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簡字第848號
原 告 馮宏榮
被 告 楊武勇
訴訟代理人 邱世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庭以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5號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5,855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4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5,855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20日9時26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屏東縣屏東市自
由路(下稱自由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自由路與屏東
縣屏東市大連路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未注意及此,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上開交岔路口停等
紅燈,遭被告所駕駛之A車自後方追撞(下稱系爭事故),
原告因而受有左膝挫傷、焦慮適應傷害症之傷害(下稱系爭
傷害)。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如下之損害:㈠醫療費用新臺
幣(下同)16,788元;㈡就醫交通費用16,560元;㈢工作損失
16,800元(不能工作之期間為112年6月20日至112年7月3日
;每日不能工作之損失金額以112年度每月最低工資26,400
元除以22日計算即每日1,200元);㈣系爭汽車維修費用11,1
20元;㈤系爭汽車維修期間租車費20,800元(維修期間為112
年8月3日至112年8月10日,每日租車費用為2,600元);㈥精
神慰撫金10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2,068元,及自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請准供擔保以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於被告與警方確認其有
無受傷時,原告均答覆不需就醫,且神情自然,但於隔日竟
至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下稱屏安醫院)就診,並經
診斷有焦慮適應障礙症,與大部分傷者經歷一段時日才至精
神科求診之情形相左,是原告受有焦慮適應障礙症應非系爭
事故所致。再就原告固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前開㈠至㈥之損害
,惟被告分別爭執:㈠醫療費用:原告受有焦慮適應障礙症
非系爭事故所致,是原告至屏安醫院精神科就診所支出之醫
療費用10,800元自非必要費用;㈡就醫交通費用:原告至屏
安醫院精神科就診所支出之交通費用5,760元亦非必要費用
,理由與㈠同;㈢工作損失:原告主張不能工作之期間係依據
醫療診斷證明書建議原告修養之天數,但不代表原告於該等
期間不能工作,且縱認原告於該等其間有不能工作之情形,
每日不能工作之損失金額應以112年度每月最低工資26,400
元除以30日計算即每日8,800元;㈣系爭汽車維修費用:維修
費用應折舊;㈤系爭汽車維修期間租車費:原告主張系爭汽
車維修期間過長;㈥精神慰撫金: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12年6月20日9時26分許,駕駛A車,沿屏東縣屏東市
自由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自由路與大連路之交岔路口
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未注
意及此,適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上開交岔路口停等紅燈,遭
被告所駕駛之A車自後方追撞,原告因而受有左膝挫傷。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左膝挫傷,有支出醫療費用12,948元之
必要。
㈢如認原告所受焦慮適應傷害症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原告
有支出醫療費用3,840元之必要。
㈣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左膝挫傷,有自住家往返國仁醫院骨科
就診而支出交通費用10,800元之必要(計算式:400×27=10,
800)。
㈤如認原告所受焦慮適應傷害症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原告
有自住家往返屏安醫院就診而支出交通費用之必要,單次之
交通費用以360元計算。
㈥原告因系爭汽車於系爭事故中毀損,因而支出系爭汽車維修
費11,120元(工資9,040元、零件2,080元)。
㈦系爭汽車之維修期間為112年8月3日至112年8月10日。
㈧如認原告有因系爭汽車維修期間受有租車費用之損失,則單
日以2,600元計算。
㈨原告於112年6月20日至112年7月3日有不能工作之情形。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間駕駛A車行經前揭交岔路口時未
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原告駕駛系爭
汽車於該處路口停等紅燈,遭被告所駕駛之A車自後方追撞
,原告因而受有系爭傷害,系爭汽車並受有毀損等情,除原
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焦慮適應障礙症等情為被告所爭執外,其
餘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業如前述,且經本院調閱本院113
年度交簡字第503號案件卷宗,核閱無訛,是原告此部分事
實足堪採信。再就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焦慮適應障礙
症等情,業據其提出屏安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
123至129頁),又經本院函詢屏安醫院關於原告於系爭事故
隔日至屏安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焦慮適應障礙症,是否與
系爭事故具關聯性,另於系爭事故隔日即出現該症狀,臨床
上是否為正常之情形等內容,屏安醫院函覆內容略為:「根
據病歷,個案自述112年5月12日有1次車禍事故,112年6月2
0日有2次車禍事故,病例提及個案陸續出現1個多月之焦慮
失眠症狀,故於112年6月21日至本院就診,個案之適應障礙
症,可能與上述可識別的壓力事件有關聯。根據精神科DSM
診斷準則,適應障礙為在可識別的壓力源發生3個月內發展
出情緒或行為的症狀反應,故車禍隔日出現相關症狀,臨床
上是可能發生的」等語,有屏安醫院114年4月24日屏安管理
字第1140000606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5頁),本院
審酌原告於系爭事故隔日至屏安醫院就診即經診斷受有焦慮
適應障礙症,又依上開屏安醫院函覆內容,該症狀本可能於
系爭事故隔日即顯現,則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堪採信。基於
上情,可認被告就系爭事故有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甚明,又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與被告之過
失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核屬有據。至被告固辯稱原告受有
焦慮適應障礙症與系爭事故無關等語,惟依上開屏安醫院診
斷證明書及函覆內容,可認焦慮適應障礙症本即可能顯現於
系爭事故隔日,縱原告於系爭事故時未立即反應,尚難遽認
原告即無受有該症狀之可能,是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併此敘明。
㈡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
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第193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就
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16,788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受系爭傷害,有分別至國仁醫院、屏
安醫院支出醫療費用12,948元、3,840元,共計16,788元(
計算式:12,948+3,840=16,788)之必要等語,業據其提出
國仁醫院及屏安醫院診斷證明書、國仁醫院及屏安醫院醫療
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3至129、11至95頁),又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左膝挫傷,有支出醫
療費用12,948元(國仁醫院)之必要,如認原告所受焦慮適
應傷害症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原告有支出醫療費用3,84
0元(屏安醫院)之必要等情不爭執,業如前述,而原告所
受焦慮適應傷害症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本院已認定如前
,再原告就診科別經核與其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相符,
上開醫療費用自均屬必要支出費用,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即
屬有據。
⒉就醫交通費用16,56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受系爭傷害,有分別至國仁醫院、屏
安醫院就診而支出交通費用10,800元(計算式:400×27=10,
800)、5,760元(計算式:360×16=5,760),合計16,560元
(計算式:10,800+5,760=16,560)之必要等語,業據其提
出前揭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及Google map距離試算暨
計程車費用估算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29至143頁),
又被告就原告主張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左膝挫傷,有自住家
往返國仁醫院骨科就診而支出交通費用10,800元之必要等情
不爭執,業如前述,再原告所受焦慮適應傷害症與系爭事故
有因果關係,本院已認定如前,本院審酌原告治療此部分傷
害期間與受有左膝挫傷期間重合,原告自有搭乘計程車或由
家人接送往來屏安醫院診療之必要,而被告對於原告此部分
請求若有理由,單次之交通費用以360元計算等情不爭執,
則原告自得請求自住家往返屏安醫院就診之交通費用5,760
元(計算式:360×16=5,760),是原告請求就診之交通費用
合計16,560元,均屬有據。
⒊工作損失16,8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從事務農工作,其因系爭事故
於112年6月20日至112年7月3日(共計14日)不能工作,又
應以112年度每月基本工資26,400元除以每月工作天數22日
(扣除例假日)計算每日工作之損失即1,200元(計算式:2
6,400÷22=1,200),是其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16,800元(1,
200×14=16,800)等語,業據其提出前揭國仁醫院112年8月1
8日診斷證明書、112年每月基本工資查詢資料及種植並販賣
檳榔之相關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63、267至283頁)
,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期間不能工作,且其受有不
能工作之損失以112年每月基本工資計算等情不爭執,但爭
執每日薪資損害應以上開基本工資除以30日計算即880元(
計算式:26,400÷30=880),業如前述,本院審酌原告既主
張每日不能工作之損失以最低基本工資除以實際工作之天數
計算,而其自陳其從事農務工作內容包括平日與假日使用汽
車載送檳榔,是平日與假日均有使用汽車之需求等語(見本
院卷第241頁),此亦與務農者之工作天數繫諸於作物之種
植與採收而未必均能於例假日休息之常情相符,是其每週實
際工作天數為7日,則其於上開期間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
應以每日880元計算。從而,原告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於12,
320元(計算式:880×14=12,320)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
分則屬無據。
⒋系爭汽車維修費用11,120元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惟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者,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即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
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基此,損害賠償
目的係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使其回復應有狀態,並不使之
另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自應予以折
舊。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有支出系爭汽車維修費用11,120
元(零件費用2,080元、工資費用9,040元)之必要等語,業
據其提出系爭汽車行照、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麟洛服務廠
估價單暨電子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1、99至103、97
頁),且該估價單所列之維修項目與系爭汽車受損位置相符
,修復金額亦屬合理,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業如前述,是此
部分事實足堪採信。又上開維修費用中零件部分之修復,既
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揆諸上開說明,應將零件折
舊部分予以折舊計算,始屬合理。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
耐用年數為5年,系爭汽車係於103年9月出廠,有前開系爭
汽車行照可稽,因無明確出廠日期,則以103年9月15日為計
算基準,計算至112年6月20日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逾前
述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5年,應僅存殘值。另
考量損害賠償係為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應依所得稅法第51
條及該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之規定,採用平均法計算折
舊(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之耐
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較為公允,則前揭零件
扣除折舊後之價值為347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
年數+1)即2,080÷(5+1)=347,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不予
折舊之工資費用9,040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汽車
修理費用為9,387元(計算式:347+9,040=9,387元),逾此
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⒌系爭汽車維修期間租車費20,800元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汽車因系爭事故受損,而系爭汽車於修繕期間
即112年8月3日至同年8月10日,其須租用其他汽車作為週一
至週日載送檳榔之交通工具,因而支出20,800元之租賃汽車
費用20,800元(計算式:2,600×8=20,800)等語,業據其提
出前開系爭汽車維修估價單、汽車出租單暨收據與租用汽車
行照及從事檳榔種植與販賣之資料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10
7至111頁;本院卷第267至283頁),又被告對於系爭汽車於
上開期間確有送廠維修,及如認原告有因系爭汽車維修期間
受有租車費用之損失,則單日以2,600元計算等情不爭執,
業如前述,本院衡諸系爭汽車因被告前揭行為受有損害,而
交通工具為一般人工作、生活所需,系爭汽車於修繕期間,
原告須另行使用其他交通工具所增加之支出或花費,即與系
爭汽車損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系爭汽車維
修期間期租用汽車所受損害20,800元應屬有據。至被告固辯
稱系爭汽車維修期間過長,惟被告未就此抗辯提出相關具體
事證,又不同修車廠本會依其專業評估維修車輛之時間,則
原告既已提出前揭系爭汽車送廠維修之估價單,自足認系爭
汽車有於上開期間維修之必要,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併此
敘明。
⒍精神慰撫金100,000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
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
程度等節以定之。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
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
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
年台上字第1908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因過失行為致
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業如前述,為不法侵害原告身體權、健
康權,使其受有身體疼痛及精神上痛苦,其依民法195條第1
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自陳
二技畢業,目前從事務農工作,每月月薪約27,220元等語;
被告自陳高中畢業,目前已退休,每月退休金約13,000元等
語(見本院卷第322頁),及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所示兩造財產所得資料(見本院卷證物袋),暨兩造
經濟狀況、系爭事故經過等情,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
4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⒎綜上所述,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15,8
55元(計算式:16,788+16,560+12,320+9,387+20,800+40,0
00=115,855元)。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
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
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
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
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又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已於
113年9月10日由被告收受(見附民卷第137頁)。基此,原
告請求115,855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即113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5,85
5元,及自113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於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
繳納裁判費,惟本件原告請求系爭汽車維修費用部分,則非
屬前開刑事訴訟之範圍,應另予徵收裁判費,爰依同法第79
條,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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