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簡字第766號
原 告 祭祀公業劉川
管 理 人 劉俊敏
訴訟代理人 黃鈺玲律師
洪杰律師
陳振漢
被 告 宋富貞
李亦偉
吳信雄
一、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原告起訴尚未繳納裁判費。
二、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
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
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次按耕地三七五減
租條例第26條第1 項關於租佃雙方不服直轄市或縣(市)政
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經其移送該管司法機關處理,免收
裁判費用之規定,須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
時,始有適用之可言。若非屬租佃爭議事項,縱經一併移送
司法機關處理,該非屬租佃爭議事項,仍應徵收裁判費(最
高法院108年台抗字第68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確認原告與被告宋富貞間就屏
東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合
稱系爭土地)之屏東縣市麟字第451號三七五租約私有耕地
租賃關係(下稱系爭租約)不存在。㈡被告宋富貞應向屏東
縣麟洛鄉公所辦理塗銷前項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註記。㈢
被告宋富貞應將第一項所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㈣被告宋貞
富應分別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之地上物拆除騰空,並將上開土地全部返還原告。
㈤被告李亦偉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號土地,於民
國95年10月30日登記,設定權利範圍全部、存續期間無訂期
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㈥被告吳信雄應將坐落屏東縣○○鄉○
○段000○000地號土地於92年2月21日登記,設定權利範圍全
部、存續期間無訂期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㈦被告李亦偉
應將第五項所示之土地拆屋還地予原告。㈧被告吳信雄應將
第六項所示之土地拆屋還地予原告。揆諸前開說明,就確認
系爭租約無效部分,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之
規定,免徵裁判費;就返還系爭土地遭占用部分,非屬租佃
爭議事項,即無適用上開規定而得免收裁判費用。就此部分
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以系爭土地起訴時之公告現值及
面積計算,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367
萬3,602元(核定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萬384
元。
四、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李宛臻
正本係照原告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附表:
編號 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公告現值總計(新臺幣) 1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483.85 3,000元 全部 145萬1,550元 2 同段177地號土地 296.73 3,000元 全部 89萬190元 3 同段179地號土地 2652.15 3,000元 全部 795萬6,450元 4 同段213地號土地 335.82 1萬4,900元 全部 500萬3,718元 5 同段468地號土地 110.76 1萬4,900元 全部 165萬324元 6 同段478地號土地 481.06 1萬3,972元 全部 672萬,137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合計 2,367萬3,60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