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存在
屏東簡易庭(民事),屏簡字,113年度,754號
PTEV,113,屏簡,754,2025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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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簡字第754號
原 告 韋堉縈
訴訟代理人 邱芬凌律師
被 告 柯草聖
柯如
柯克明

柯克
柯瓊
柯建州
柯二銘

柯淑
上 八 人
訴訟代理人 謝宛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柯草聖、柯如瑛、柯克明柯克生、柯瓊鎣、柯
建州、柯二銘柯淑敏所有之屏東縣里○鄉○○○段○○○○○○地號土地
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土地(面積二百七十五平方公尺)有
通行權存在。
被告柯草聖、柯如瑛、柯克明柯克生、柯瓊鎣、柯建州、柯二
銘、柯淑敏不得為任何禁止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
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起訴聲明為:確認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里○鄉○○○段000○00地
號(本件瀰力肚段土地均省略段名,逕以地號稱之)土地對
被告所有坐落363之14地號土地內如起訴狀附圖所示A面積約
500平方公尺(位置面積依實測)之柏油通道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不得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礙原告通行即設置之行為,
容忍原告實施土地回填期間,施工大型機具、車輛均得通
行上開通道(見本院卷第5至8頁)。經本院囑託屏東縣里港
地政事務所辦理前開地段土地勘查測量,於民國114年2月6
日以屏里地二字第1140000309號函檢送土地複丈成果圖(下
稱附圖),原告以民事變更聲明狀更正訴之聲明為:確認原
告所有坐落363之13地號土地對被告所有坐落363之14地號土
地內如附圖編號A1面積275平方公尺之柏油通道有通行權存
在,被告不得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礙原告通行即設置之行為
,並容忍原告實施土地回填期間,施工大型機具、車輛均得
通行上開通道(見本院卷第95至97頁),核原告所為更正通
行土地面積部分,則係就測量結果為確認請求之範圍,並未
變更訴訟標的,而僅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揆諸前揭規定,亦
當准許。
二、次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
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
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所有坐落363之1
3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聯絡,需通行被告所有363之14地號
土地以至公路,而對363之14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惟遭
被告否認,則原告主張通行權之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
告在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本件確認之
訴予以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363之13地號土地所有權人,363之14
地號土地則為被告所有,363之13地號土地為無任何通路可
供通行至周邊公路之袋地,原告須行經363之14、363之25、
362之12、363之12地號土地接連到河堤道路對外通行。363
之13地號土地於103年間因遭人盜採土石遺留坑洞並經屏東
縣政府列管,嗣原告於107年拍賣取得該土地後,計畫將363
之13地號土地上坑洞回填,回填完成後經解除列管始能取得
農業使用證明。被告拒絕原告雇請之工程車輛通行363之14
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1部分,致回填作業受阻。因363之14
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1所示已鋪設5米寬之柏油道路,對於
鄰地無任何影響,屬損害最小之通行方式。又為使原告得以
進行回填作業,一併請求被告不得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礙原
告通行即設置之行為,並容忍原告實施土地回填期間,施工
大型機具、車輛均得通行上開通道。爰依通行權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所有坐落363之13
地號土地對被告所有坐落363之14地號土地內如附圖編號A1
面積275平方公尺之柏油通道有通行權存在,被告不得設置
障礙物或其他妨礙原告通行即設置之行為,並容忍原告實施
土地回填期間,施工大型機具、車輛均得通行上開通道。
二、被告則以:363之13地號土地北側可以行走。經現場勘驗及
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測量後,原告請求通行363之14地號
土地如附圖編號A1部分無意見,然原告請求附加「容忍原告
實施土地回填期間,施工大型機具、車輛」部分,倘因而需
要更寬的通行道路,則不同意,若不需要更寬的通行道路,
則認為不需要附加此部分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363之13地號土地為其所有,363之14地號土地為被
告所共有。363之13地號土地為農牧用地,因曾遭人盜採土
石遺留坑洞並經屏東縣政府列管,嗣原告於107年拍賣取得
該土地後,計畫將363之13地號土地上坑洞回填,回填完成
後經解除列管始能取得農業使用證明等節,有363之13、363
之14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經濟部
112年11月3日經授地礦字第11259001740號函、土地建物參
考資訊檔查詢網站、屏東縣政府財稅局108年4月15日屏財稅
土字第1080401773號函暨陸上盜濫採土石坑洞善後處理計畫
各1份、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14至33、40
至42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
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
、第2項前段分別明文。查363之13地號土地之東、南、西、
北側依序鄰接363之25、752之7、752之8、363之14、363之3
地號土地,該等毗鄰地附連圍繞363之13地號土地,且均無
鋪設公路,致無從由363之13地號土地直接通往設置在西側
之堤防道路等事實,業據本院前往現場勘驗屬實,有本院勘
驗筆錄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5至77頁),並有現場照片12
張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8至33、78至83頁)。基此,原告主
張363之13地號土地為袋地乙節,尚屬有據,自得通行周圍
地以至公路。至被告所辯:363之13地號土地北側可行走等
語(見本院卷第75、76頁),尚非可採。
 ㈢次按袋地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
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復為民法第787條第2項所明定。
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週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
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土地性質、地理狀況,相
鄰土地所有人及利用人之利害得失,斟酌判斷之(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184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所謂得通行之
周圍地,並不以現為道路,或係最近之聯絡捷徑為限,且其
通行範圍以使袋地得為「通常使用」為已足,不得因通行權
人個人特殊用途、或道路是否整齊美觀之市容考量,而損及
周圍地所有人之利益。而能否為通常使用,則須斟酌袋地之
位置、地勢、面積、用途、社會環境變化等因素綜合判斷。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4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所謂通常使用,係指在通常之情形下,一般人車得以進出並
聯絡至公路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18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鄰地通行權既為土地所有權之擴張,目的在解
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自應限於必要之程
度,且應選擇對鄰地損害最少、最低之方法為之。經查:
  ⒈本件363之13地號土地為農牧用地,原告因363之13地號土
地經屏東縣政府列管而計畫雇用工程車輛回填該土地坑洞
等節,已如前述,審酌現今社會農牧用地之利用、常見使
用農機、農具載運工具、工程車輛等,故通行寬度3公尺
核屬必要而對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方法,原告主張通行36
3之14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1部分土地採寬度3公尺之通行
路寬,係屬妥適。
  ⒉原告主張通行363之14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1部分之現狀
鋪設柏油之道路,現況可供通行等節,有前揭現場照片12
張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8至33、78至83頁),可知此部分
土地供作本件通行權區域,未變更現狀甚多。又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自承:對於原告主張通行此部分土地無意見等語
(見本院卷第118頁),堪認原告主張363之14地號土地如
附圖編號A1部分之通行方案足供原告為通行之使用,且為
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並影響被告所有鄰地整
體利用之完整性最低,自屬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 示。
㈣再按鄰地通行權之性質,為土地所有權人所有權之擴張,與 鄰地所有權人所有權之限制,是以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 ,如確有通行鄰地之必要,鄰地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即有 容忍其通行之義務,此為法律上之物的負擔(最高法院70年 度台上字第333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就363之14 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1部分有通行權存在,已如前述,是依 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不得為任何禁止或妨礙原告通行之 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至原告請求被告容忍原告實施土地回填期間,施工大型機具 、車輛均得通行上開通道部分,原告就363之14地號土地如



附圖編號A1部分有通行權存在,且被告不得為任何禁止或妨 礙原告通行之行為,業經認定如前,原告復主張被告應容忍 原告施工大型機具、車輛均得通行上開通道部分,顯為被告 不得為任何禁止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態樣之一,則原告此 部分主張,難認有其必要,原告此部分請求自無所據,應予 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通行權之法律關係,請求:㈠確認原告就 被告所有之363之1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土 地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不得為任何禁止或妨礙原告通行之 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末按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 所必要者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 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欲通行被告之363之14地號土地,被告為防衛其財產權 而不同意原告之請求,所為訴訟行為應在防衛其權利所必要 之範圍,且於法院判決前,被告應供原告通行之範圍位置尚 不明確,亦難認被告有不主動履行法定義務之情事,是若令 提供土地讓原告通行之被告,再行負擔全部訴訟費用,恐非 事理所平,爰依上開規定,命原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李宛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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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