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簡字第689號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黃志榮
訴訟代理人 洪一文
陳泓伯
追加 原告
即反訴被告 張姵慈
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被告即反訴原告提起反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反訴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35,000元,應徵反訴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被告即反訴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5日內向本庭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