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簡字第644號
原 告 陳琮亮
訴訟代理人 林維毅律師
被 告 梁振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本院11
3年度交簡字第864號,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46號,下稱刑案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3年度交附民字第46號,下稱附民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9,829元,及自113年4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1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59,829元為原告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
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此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於112年4月16日16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搭載訴外人林美雀
,行經屏東縣○○鄉○○路00號附近,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
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往來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
,始得迴轉,而依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乾燥無
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迴轉,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大型重機車(下稱乙車),沿屏東縣高樹鄉新發公
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南興路58號附近,見狀閃避
不及而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受有前額紅腫挫傷、右上臂、手
肘及前臂擦挫傷、右膝擦挫傷等傷害等情,有卷存刑案判決
書可稽(見本院卷第9-14頁),並經本院調取刑案電子卷宗
核閱無訛,應可信為實在。本件被告騎乘了車行為過失,且
該過失行為與原告受有上開傷害及乙車受損間有因果關係,
應可認定。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
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害支出醫療
費300元及醫療用品費用122元,有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
收據、交易明細為證(見附民卷第35、37、39頁),可為實
在,則原告得請求醫療及醫療用品費用金額為422元(300元
+122元=422元)。
㈡原告主張因乙車受損,自112年4月16日起至同年5月1日乙車
修好日止,因原告為健身房教練,每周4日上班,自原告住○
○○○○○○○○○○鎮○○路000號),一趟440元,計4趟,計需支出
交通費1,760元(440元ㄨ4=1,760元);又因本件交通事故致
安全帽、登山鞋、上衣受損,分別受有3,800元、1,435元、
300元;再因受有上開傷害,醫囑休息3日,原告於112年4月
17日、同月18日,2日休息,原告薪資1小時176元,每日6小
時,合計2,112元(176元ㄨ6時ㄨ2日=2,112元)、另因乙車受
損,造成乙車交易性貶值40,000元等情,已據原告提出診斷
證明書、收據、交易明細、車籍資料查詢為證(見附民卷第
35、41、43頁,本院卷第37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上開事
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已視同自認,應可信為實在。則
原告得請求交通費1,760元、財物受損費用5,535元(3,800
元+1,435元+300元=5,535元)、無法工作損失2,112元、乙
車交易性貶值40,000元。
㈢乙車修理費用:按物被毀損時,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本件交通事故造成乙車受損,需支出修理費用49,503元乙事
,已據原告提出估價單為證(見附民卷第45-53頁),原告
自承均為零件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
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
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
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1/3,並參酌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
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
一月者,以一月計。」,乙車自出廠日2022年12月(見本院
卷第39頁行車執照),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4月16日,
已使用5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4,346元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49,503÷(3
+1)≒12,37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
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49,503-12,376
) ×1/3×(0+5/12)≒5,15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
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49,503-5,157=4
4,346】,原告得請求乙車修理費用為44,346元。
㈣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
上受有痛苦為必要,故法院為判決時,宜斟酌兩造之身分、
地位、經濟能力、被害人所受之精神痛苦等以定之。原告為
大學畢業,為健身教練,被告國小畢業,無業等情,有刑案
警卷受詢問人資料欄及原告陳報狀可參(見刑案警卷第4頁
,本院卷第35頁),又原告與被告112年度財產資料,卷存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附於證物袋),本
院審酌兩造之上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受傷程度與
被告過失程度等情狀,認原告可請求之精神慰撫金為10,000
元。
㈤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給付59,829元(4
22元+1,760元+5,535元+2,112元+40,000元+10,000元=59,82
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
月8日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3年3月28日寄
存送達,有附民卷存第57頁送達證書可參,依民事訴訟法第
138條第2項規定,於113年4月7日發生送達效力)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