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地上權登記
屏東簡易庭(民事),屏簡字,113年度,524號
PTEV,113,屏簡,524,2025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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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簡字第524號
原 告 宋珀汝
訴訟代理人 宋必恭
被 告 許玉
黃金鹿

黃秀月
黃秀勤
黃金龍
吳金堂
吳東峻(原名吳伯峻


吳佩芳
吳佳展
吳唯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許玉娟、黃金鹿黃秀月、黃秀勤、黃金龍吳金堂
吳東峻、吳佩芳、吳佳展吳唯禎應就被繼承人黃約文所遺
屏東縣○○市○○段○○段○○○○○地號土地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

二、坐落屏東縣○○市○○段○○段○○○○○地號土地之地上權應予終止

三、被告許玉娟、黃金鹿黃秀月、黃秀勤、黃金龍吳金堂
吳東峻、吳佩芳、吳佳展吳唯禎應將被繼承人黃約文所遺
屏東縣○○市○○段○○段○○○○○地號土地之地上權予以塗銷。
四、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
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5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原以黃約文
繼承人為被告提起訴訟(見本院卷第5頁),嗣於民國113年
6月25日以民事起訴狀特定黃約文之繼承人為許玉娟、黃金
鹿、黃秀月、黃秀勤、黃金龍吳金堂吳東峻、吳佩芳、
吳佳展吳唯禎(見本院卷第26頁)。核其所為,不涉及訴
訟標的之變更或追加,係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
二、除被告吳東峻以外之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屏東縣○○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曾因借款債權而設定地上權
予訴外人黃早,該借款債權已清償而逾百年之久,現在系爭
地上權人為訴外人黃約文,訴外人黃約文已死亡,被告許玉
娟、黃金鹿黃秀月、黃秀勤、黃金龍吳金堂吳東峻
吳佩芳、吳佳展吳唯禎為其繼承人,惟尚未辦理系爭地上
權之繼承登記。又系爭地上權未定有存續期間,成立之目的
已不存在,為避免土地所有權人之原告永久因系爭地上權之
存在,致無法就系爭土地作有效之經濟利用,爰請求法院判
決終止系爭地上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
就被繼承人黃約文所遺之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二、被告之抗辯
 ㈠被告許玉娟則以:系爭地上權係因被繼承人黃約文之父黃早 與原告之不知名父輩或祖輩所為借款債權而設定,該借款債 權已無從查知於何時受清償而消滅,基於地上權之從屬性, 系爭地上權亦隨之消滅,惟未辦理塗銷程序,亦無口頭或書 面告知繼承人,致被告均不知系爭地上權仍繼續存在,更無 有於系爭土地上下建築物或工作物曾為任何使用收益。兩造 間未有任何瓜葛,原告迄今始向被告主張塗銷系爭地上權、 辦理繼承登記,顯見原告怠於行使權利,且塗銷地爭地上權 之結果對原告有利,故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等語。並 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吳東峻則以:黃約文是我的外公,我不清楚系爭地上權 之事,系爭土地現況也不清楚,援引被告許玉娟提出之書狀 ,因為我們是合法繼承,希望本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等語 。
 ㈢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有系爭地上權 登記存在,原登記之地上權人黃約文已於86年3月9日死亡, 被告為其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尚未辦理系爭地上權之繼承 登記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地籍圖、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臺灣省屏東縣土地登記簿、黃約文之繼承系統表、 繼承人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至10頁反面、第15 至25頁),而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除被告許 玉娟到庭表示知道系爭地上權,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等語(見本院卷第57、74、75頁),被告吳東峻到庭表示不 清楚系爭土地上之設定,同意被告許玉娟之意見等語(見本 院卷第141至144頁),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 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 告上開主張為真正。 
㈡系爭地上權應予終止:
  按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 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 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 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 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 ,民法第832條、第833條之1定有明文。而法院依上開規定 ,決定准否定存續期間或終止地上權,自應綜合地上權成立 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以 定之。倘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設定之始,並無容任第一次建 置之建築物或工作物因老舊汰新,重為第二次以後建置之目 的,該以地上權建置之建築物或地上物因經時老舊,其存在 及利用現狀已不合土地之經濟價值,亟待更新利用方式,俾 利土地之最大效益利用,即與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相符(最 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63號民事判決)。經查,系爭土地 上自45年4月17日起設定有未定期限之系爭地上權,該地上 權權利人原為黃早,於63年8月31日由黃約文繼承系爭地上 權,設定權利範圍為0.0002公頃,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臺灣省屏東縣土地登記簿在卷可查(本院卷第7至10頁 ),參以原告主張設定系爭地上權之原因為借款債權,且系 爭借款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等語,且為被告許玉娟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74、75頁),足見系爭地上權設定之目的為擔 保系爭借款債權,且系爭借款債權已清償,堪認系爭地上權 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倘任令系爭地上權仍然存續,勢必有 礙於所有權人使用系爭土地,亦有害於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 ,是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㈢原告應得請求被告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之:  ⒈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按土地所有權人對於所有之土地 有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之



權利,亦即具有使用收益之權,而地上權則係得在他人所 有土地上搭設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之權利; 又不動產物權經登記,即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 是土地設定有地上權者,即推定地上權人對於土地有前開 使用收益之權,而限制土地所有權人對於同一土地使用收 益之權利。經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地上 權之權利人為被告等節,業如前述,系爭地上權雖經本院 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予以終止,惟該地上權登記倘繼續 存在,即推定地上權人適法有此權利而仍得以對抗所有權 人,自將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就系爭土地使用收益造成 妨害,是原告既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本於前開規定, 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權登記塗銷,亦屬有據。
  ⒉再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 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 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而塗銷地上權登 記乃直接對於地上權有所變動,性質上屬物權處分行為, 故地上權人已死亡者,其繼承人自應先經繼承登記,始得 處分該地上權,是於繼承人為被告之情形,為求訴訟之經 濟,原告得就繼承登記及塗銷地上權登記之訴一併提起, 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地上權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 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併予塗銷地上權之登記 。經查,系爭地上權之原權利人黃約文之繼承人及再轉繼 承人即全體繼承人乃為本件被告,則被告因繼承取得系爭 地上權,當即負有塗銷系爭地上權之義務,又塗銷地上權 登記乃對地上權之權利有所變動,性質上屬處分行為,應 先經繼承登記,始得為之,是為求訴訟之經濟,原告自得 於本訴一併請求被告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塗銷地上權登 記,是原告併予請求被告應先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 ,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 ,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及請求被告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 登記後,再予塗銷系爭地上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 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勝訴係因系爭地上權有應予終止之原因,被告則 係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地上權,渠等或因未能知悉繼承系爭地



上權而未及與原告終止或塗銷,尚難以歸責,而終止系爭地 上權之結果,純屬利於原告,本院斟酌上開情形,認本件訴 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平,茲參照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規定,命由原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李宛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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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