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簡字第518號
原 告 劉文甄
訴訟代理人 劉根財
王美銀
被 告 蘇孟綺
訴訟代理人 黃順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本院11
2年度交簡字第1448號,下稱刑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3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2號,下稱附民),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6,321元,及自113年4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146,321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者。」此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於刑事附民事起訴狀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為:
請求判令被告應賠償原告436,93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於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前
項判決請准供擔保予以宣告假執行等語(見附民卷第7頁)
,嗣於訴訟進行中追加並減縮應受判決事項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443,450元,及自附民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
則依上開規定,即屬合法。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
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蘇孟綺於112年3月2日15時2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屏東縣新園
鄉東港大橋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東港大橋北端與堤防道
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轉彎車應禮讓直行
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省道、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彎
往堤防道路行駛,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乙車),沿同向行駛至該路口,見狀閃避不及
,雙方車輛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
腦膜下出血、左側肢體多處挫傷擦傷、外腦性腦出血及左小
腿擦傷等傷害及乙車損毀等情,有卷存刑案判決書可稽(見
本院卷第9-11頁),並經本院調取刑案電子卷宗,應可信為
實在。被告駕駛行為有過失,而被告過失行為與原告受有上
開傷害及乙車受損間,有因果關係,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
求損害賠償,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本院判斷如下:
㈠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害支出醫療
費用5,863元乙節,已據原告提出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9-1
3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可信為實在,則原告得請求醫
療費用為5,863元。
㈡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害,需專人
看護,自112年3月4日起到112年3月7日,4日,由家人看護
,1日2,000元,計8,000元乙節,業據原告提出原告之母王
美銀請假資料為證(見附民卷第15、17頁),被告對於自11
2年3月4日起到112年3月7日,4日,由家人看護乙事,並未
爭執,僅爭執以1日1,200元計算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
而本件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1日以2,000元計算看護費用之
依據,是則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4,800元(1,200元ㄨ4日
=4,800元)。
㈢救護車費用: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害,經由
救護車轉院至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治療,支出救護車
費用6,300元乙情,已據原告提出單據為證(見附民卷第27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信為實在,則原告得請求送求
救護車費用為6,300元。
㈣耳機、安全帽費用: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致耳機、安全
帽毀壞,經兩造達成協議,以3,500元計算賠償費用(見見
院卷第46頁),故原告得請求耳機、安全帽費用為3,500元
。
㈤乙車修理費用: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
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本件乙車受損需支出修理費33,424元(烤漆及鈑金
費用41,685元、零件費用75,012元),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
為證(見附民卷第21頁),並經證人即嘉嘎車業負責人到庭
證述:「〔(提示附民卷21頁估價單),估價單你看過嗎?〕
看過,我是老闆,是我開的。零件75,012元(按指含稅後金
額)、板金烤漆41,685元(按指含稅後金額)。(原告是否
有修理?)有,全部都有修,有開發票。」等語(見本院卷
第36頁),應可信為真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
,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
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
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1/3,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
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
月計」,乙車自出廠日2021年9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
年3月2日,已使用1年6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
定為46,882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
)即75,012÷(3+1)≒18,75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
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75
,012-18,753) ×1/3×(1+6/12)≒28,130(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75
,012-28,130=46,882】,加計無庸折折舊之烤漆及鈑金費用
41,685元,則原告得請求乙車修理費用為88,567元(46,882
元+41,685元=88,567元)。原告得請求乙車修理費用為88,5
67元。
㈥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
上受有痛苦為必要,故法院為判決時,宜斟酌兩造之身分、
地位、經濟能力、被害人所受之精神痛苦等以定之。原告為
慈惠醫專學生,被告為公務員,兩造均未擔任學校校長或老
師、公司負責人或監察人、民意代表、鄉鎮市調解委員乙事
,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互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7、46),
又兩造112年度財產資料,卷存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可參(附於證物袋),本院審酌兩造之上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與原告所受之傷害、被告過失程度等情狀,認
原告可請求之精神慰撫金為100,000元。
㈦以上合計金額為209,030元(5,863元+4,800元+6,300元+3,50
0元+88,567元+100,000元=209,030元)。
三、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此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
,此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鑑定意見,亦持與本院相同之見解(見刑案偵查卷第6、7頁
)。本院考量各自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迴避事故發生可能
性及當時車輛行進等一切情形,認被告、原告之肇事責任各
為7/10、3/10,故依上開規定減輕被告上開損害賠償金後為
146,321元(209,030元ㄨ7/10=146,32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6,32
1元,及自113年4月22日起(按起刑事附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
13年4月11日寄存被告住所地之派出所,有附民卷存第31頁
之送達證書可參,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113
年4月21日發生送達效力)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
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