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屏東簡易庭(民事),屏簡字,113年度,332號
PTEV,113,屏簡,332,2025051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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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簡字第332號
原 告 蔡璟

被 告 李國年
訴訟代理人 劉繕甄律師
鍾毓榮律師
鄭琦馨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
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位中關於被告訴訟代理人欄「劉繕甄
律師、鍾毓榮律師、藍予妙律師」之記載,應更正為「劉繕甄律
師、鍾毓榮律師、鄭琦馨律師」。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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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