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簡字第209號
原 告 紀宇牧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郭律讌
溫嘉璤
蘇禹蓁
被 告 林文昭
訴訟代理人 林韋成
被 告 陳亦琳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陳亦琳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地號土地,
如附圖一所示編號493⑵部分土地(面積十一點五九平方公尺)有
通行權存在。
被告陳亦琳就前項所示原告有通行權之土地範圍內應容忍原告通
行,且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阻止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被告陳亦琳應容忍原告在第一項所示通行權存在範圍內之土地鋪
設柏油或水泥道路以供通行,及埋設電線、水管、天然氣管之管
線與設置排水溝。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以財政部
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林文昭為被告,聲明為㈠准原告通行
被告所有之屏東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本件東
庄段土地均省略段名,逕以地號稱之)如附圖二所示部分之
土地;㈡被告不得在前項所示範圍之土地上為妨礙原告通行
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在前項所示範圍之土地上鋪設柏油或
水泥以供通行,及應容忍原告在前項所示通行權存在範圍之
土地埋設電線、水管、天然氣管之管線與設置排水溝等語(
見本院卷第21頁),嗣原告於訴訟進行中追加被告陳亦琳,
並追加訴之聲明:准原告通行被告所有之493地號如附圖一
所示編號493⑵部分土地等語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原告
所為追加被告陳亦琳及應受判決之聲明,均係本於原告所有
之494地號土地為袋地,尋求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為通行之同一基礎事實,則依上開說明,原告訴之追加,即
屬合法。
二、本件被告陳亦琳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49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494地號土地未
緊鄰既有道路,為袋地。通行鄰地即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南區分署所有之523地號地號土地、被告林文昭所有之525地
號土地、被告陳亦琳所有之493地號土地至既有道路,距離
較短,對鄰地最小侵害,又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
路,且有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之需要,故而訴
請被告不得在通行權範圍之土地上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並應容忍原告在通行權範圍之土地上鋪設柏油或水泥以供通
行,及應容忍原告在通行權存在範圍之土地埋設電線、水管
、天然氣管之管線與設置排水溝。又原告固主張應採取如附
圖二所示編號523⑴、525⑴部分之通行方案,惟倘若本院審理
後,認應另採取如附圖一所示編號493⑵部分之通行方案,基
於原告所提本件通行權訴訟性質為形成訴訟及紛爭一次解決
,一併對被告陳亦琳提起訴訟請求確認此部分通行權存在。
爰依民法第787條、第779條第4項、第786條之規定,提起本
件形成之訴,並聲明:㈠准原告通行被告陳亦琳所有如附圖
一所示編號493⑵部分土地;㈡被告陳亦琳不得在前項所示範
圍之土地上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在前項所
示範圍之土地上鋪設柏油或水泥以供通行,及應容忍原告在
前項所示通行權存在範圍之土地埋設電線、水管、天然氣管
之管線與設置排水溝等語。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則以:523地號土地使用分區
為交通用地,現況是道路,同意如附圖二所示通行523地號
部分,惟原告請求挖設管線、天然氣部分,與通行權無關,
請求駁回此部分聲明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林文昭則稱:525地號土地現況有椰子樹,如准予原告通
行,525地號土地上椰子樹將被移除,且525地號土地另一側
已成為道路供眾通行,土地被分成零散的四塊,使我們無法
完整使用土地。又原告通行如附圖二所示編號523⑴、525⑴部
分土地,通行道路較遠、損害較多、且須經過兩位地主,倘
通行如附圖一所示編號493⑵部分土地面積最少,造成損害最
小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陳亦琳陳稱:目前原告沒有從493地號土地通行,原告可
以自494地號土地後方通行,我現在493地號土地堆放物品,
若准原告通行如附圖一所示編號493⑵部分土地,493地號土
地將被切成兩半而無效用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通行權紛爭事件,當事人就通行權是否存在及其通行方法
,互有爭議,法院即須先確認袋地對周圍地有無通行權,具
有確認訴訟性質。待確認通行權存在後,次就在如何範圍及
方法,屬通行必要之範圍,由法院依社會通常觀念,斟酌袋
地之位置、面積、用途、社會變化等,並就周圍地之地理狀
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地間之距離,周圍地所有人之
利害得失等因素,比較衡量袋地及周圍地所有人雙方之利益
及損害,綜合判斷是否為損害周圍地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不
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由法院在具體個案中依全辯論意旨加
以審酌後,依職權認定適當之通行方案,具有形成訴訟性質
。經法院判決後,周圍地所有人就法院判決之通行範圍內,
負有容忍之義務,不能對通行權人主張無權占有或請求除去
;倘周圍地所有人有阻止或是妨害通行之行為,通行權人得
一併或於其後訴請禁止或排除侵害,具有給付訴訟性質。另
倘通行權人係訴請法院對特定之處所及方法確認其有無通行
權限時,因係就特定處所及方法有無通行權爭議之事件,此
類型之訴訟事件乃確認訴訟性質,法院審理之訴訟標的及範
圍應受其聲明拘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71號民事
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以形成之訴主張本件通行權之訴
訟,是本院審理原告請求確認通行權之訴,不受其聲明拘束
,合先敘明。
㈡就494地號土地為袋地部分:
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
、第2項前段分別明文。經查,494、493、523、525地號土
地,各為兩造所有等情,有卷附之地籍圖、屏東縣屏東地政
事務所113年1月5日屏所地四字第1130500045號函暨所附地
籍圖謄本、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各1份、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3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5至29、41至43、52頁)。次
之,493地號土地之北、西、南、東側依序鄰接492、493、5
25、523、496、569地號土地,該等毗鄰地附連圍繞493地號
土地,且均無鋪設公路,致無從由493地號土地直接通往西
側公路(即東寧路24巷)等情,業據本院前往現場勘驗屬實
,有本院勘驗筆錄、前揭地籍圖謄本及航照圖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42至43、46至49頁)。基此,原告主張494地號為
袋地一節,尚屬有據,自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至被告陳
亦琳辯稱:原告可自494地號土地後方通行云云,難認可採
。
㈢本件通行權方案之採擇:
⒈按袋地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
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復為同法第787條第2項所明定
。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週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土地性質、地理狀
況,相鄰土地所有人及利用人之利害得失,斟酌判斷之(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4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所
謂得通行之周圍地,並不以現為道路,或係最近之聯絡捷
徑為限,且其通行範圍以使袋地得為「通常使用」為已足
,不得因通行權人個人特殊用途、或道路是否整齊美觀之
市容考量,而損及周圍地所有人之利益。而能否為通常使
用,則須斟酌袋地之位置、地勢、面積、用途、社會環境
變化等因素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45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所謂通常使用,係指在通常之情
形下,一般人車得以進出並聯絡至公路而言(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71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鄰地通行權既
為土地所有權之擴張,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
地之通行問題,自應限於必要之程度,且應選擇對鄰地損
害最少、最低之方法為之。
⒉原告主張如附圖一所示編號493⑵部分土地之通行權方案:
494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為農牧用地乙情,有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可證(見本院卷第25、26頁),觀諸原告主張如
附圖一所示編號493⑵部分土地通行區域,係經由通行被告
陳亦琳所有之493地號土地,藉以對外連接公路,且其通
行區域之寬度為3公尺,足供一般救災、救護車輛甚或自
小客車通行而為通常使用,尚符合防火、防災或住家運輸
之需求。再者,上開通行範圍已避開493地號土地之水泥
圍牆乙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及113年3月6日屏東縣屏東地
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為憑(見本院卷第46、67頁)。
復參酌被告陳亦琳陳稱:493地號土地上目前堆放物品等
語(見本院卷第86頁),是以如附圖一所示編號493⑵部分
土地供作本件通行權區域,對被告陳亦琳影響非鉅,故應
認已屬對鄰地損害最小之範圍,同時能兼顧袋地之通常使
用需求。則本院綜合審酌上開各情後,認本件通行權應採
取如附圖一所示編號493⑵部分土地通行方案。
⒊原告主張如附圖二所示編號523⑴、525⑴部分土地之通行權
方案:
523地號土地之使用地類別為交通用地,525地號土地則為
農牧用地等節,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參(見本院卷第
28、29頁),雖523地號土地為交通用地,現況可供通行
,然原告主張如附圖二所示編號523⑴、525⑴部分土地通行
範圍,須經由通行523、525地號土地始可連通公路(即東
寧路24巷),除通行土地筆數、所涉供役地所有權人人數
,多於原告主張之如附圖一所示編號493⑵部分土地通行權
方案外,縱使未列計如附圖二所示編號523⑴部分土地通行
之面積,如附圖二所示編號525⑴部分土地之通行範圍面積
為14.30平方公尺,已高於如附圖一所示編號493⑵部分土
地之通行範圍面積11.59平方公尺,自難認如附圖二所示
編號523⑴、525⑴部分土地通行方案為對鄰地損害最小。
㈣就原告請求被告不得在通行權存在範圍之土地上為妨礙原告
通行之行為:
按鄰地通行權之性質,為土地所有權人所有權之擴張,與鄰
地所有權人所有權之限制,是以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
如確有通行鄰地之必要,鄰地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即有容
忍其通行之義務,此為法律上之物的負擔(最高法院70年度
台上字第333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就如附圖一所
示編號493⑵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已如前述,是依上開說
明,原告請求被告陳亦琳不得於前揭通行範圍之土地為妨礙
原告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就原告請求被告陳亦琳應容忍原告在通行權存在範圍之土地
,鋪設柏油或水泥道路以供通行,及得於通行權存在範圍之
土地埋設電線、水管、天然氣管之管線與設置排水溝部分:
⒈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8條第1項
前段明定。原告對於如附圖一所示編號493⑵部分土地有通
行權存在,而前開通行權範圍內之土地,現況為土石地面
、其上有作物及被告陳亦琳堆放之物品等事實,有卷附之
空照圖可佐(見本院卷第9、49頁),業經被告陳亦琳供
陳明確(見本院卷第86頁),堪信依現況無法供一般車輛
、農業或運輸機具為便利及安全之通行,而有開設道路之
必要,衡諸交通道路多舖設柏油或水泥路面,以利人車通
行,故原告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在通行權存在範圍之土地
,鋪設柏油或水泥以供通行,核屬有據。
⒉次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
、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
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
法為之,民法第78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494地號土地
為農牧用地,使用上亦有電力、水、瓦斯或其他民生能源
之需求,即必須安設管線以滿足基本供給,並增益該土地
之經濟及使用效益。又原告於該通行權範圍之上下一併鋪
設道路及埋設電線、水管、天然氣管之管線與設置排水溝
,不但係屬損害最小之方法,且工程亦較為便利,亦不致
造成被告二次損害。
⒊基上,本院審酌494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用途,及對493
地號土地之影響程度等因素,認原告原告請求被告不得在
通行權存在範圍之土地上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
忍原告在通行權存在範圍之土地,鋪設柏油或水泥以供通
行,亦應容忍原告在通行權存在範圍之土地埋設電線、水
管、天然氣管之管線與設置排水溝,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787條、第779條第4項、第786條
等規定,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陳亦琳所有之493地號土地,
如附圖一所示編號493⑵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陳亦琳
就原告有通行權之土地範圍內應容忍原告通行,且不得設置
地上物或為任何阻止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被告陳亦琳應
容忍原告有通行權存在範圍內之土地鋪設柏油或水泥道路以
供通行,及得於如附圖一所示編號493⑵部分土地埋設電線、
水管、天然氣管之管線與設置排水溝,均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又本件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具有形成訴訟性質,法院
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本院既已認定通行方案如前,自毋
庸就原告其他聲明之通行方案另為准駁之裁判,併予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末按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
所必要者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
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欲通行被告陳亦琳之493地號土地,被告陳亦琳為防衛
其財產權而不同意原告之請求,所為訴訟行為應在防衛其權
利所必要之範圍,且於法院判決前,被告陳亦琳應供原告通
行之範圍位置尚不明確,亦難認被告陳亦琳有不主動履行法
定義務之情事,是若令提供土地讓原告通行之被告陳亦琳,
再行負擔全部訴訟費用,恐非事理所平,爰依上開規定,命
原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李宛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彩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