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屏東簡易庭(民事),屏簡字,113年度,184號
PTEV,113,屏簡,184,20250505,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簡字第184號
原 告 張哲軒
訴訟代理人 洪翌宸
被 告 林孝民
訴訟代理人 黃世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壹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壹仟壹佰
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14日15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MNW-2062號車),沿屏東縣○○市○○
路000巷000弄○○○○○○○○○○○○○巷道○○號誌交岔路口(下稱系
爭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
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依規定使用燈光(直
行車卻顯示左轉方向燈),適有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VU-6937號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建國
路405巷100弄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系爭路口欲往南左轉
時,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且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
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上唇、左膝外傷及雙足挫傷
等傷害。
 ㈡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以下損害:
  ⒈醫療費用:如附表一、二所示新臺幣(下同)5萬1,290元

  ⒉代墊被告拖車費用:1,000元。
  ⒊精神慰撫金:10萬元。
  ⒋車輛維修費用:5萬2,000元。
  ⒌綜上,共計20萬4,290元。
 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之規定、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20萬4,2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事故發生之經過、兩造均有過失等節均無意見。原告應
為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
 ㈡就原告請求費用部分: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提出自111年9月8日起在長庚醫療財團
法人高雄長庚醫院(下稱長庚醫院)就診部分,與本件事
故無關,請求駁回此部分醫療費用之請求,其餘不爭執。
  ⒉同意原告請求代墊拖車部分。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請依法判決。
  ⒋車輛維修部分,主張應予折舊。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騎乘MNW-2062車行經系爭路
口,適原告駕駛AVU-6937號車亦行至系爭路口欲往南左轉時
,2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上唇、左膝外傷及雙足挫傷等
傷害等事實,有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兩造車籍資料附卷可證【見本院113年度屏簡字第184卷(
下稱本院184卷)第29頁,本院112年度屏簡字第435號卷(
下稱本院435卷)第23至29頁】,復經本院調取本院112年度
屏簡字第435號民事案件卷宗、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2
年度交上易字第61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
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車速度
,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
列規定: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
停車之準備;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
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
;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
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項前段、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9條第2項第2款分別明訂
。經查,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騎乘MNW-2062車行經系爭
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
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被告係直行車卻顯示左轉方
向燈,而與原告駕駛之AVU-6937號車在系爭路口發生碰撞,
原告因而受有系爭傷害,顯有未注意車前狀況、行經無號誌
之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及直行
車卻顯示左轉方向燈而不依規定使用燈光之過失甚明,此之
認定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屏澎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見警卷第55至56頁)
交通部公路總局111年5月27日路覆字第1110045048號函之
覆議意見在卷可參(見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394號刑事卷宗
第117至118頁),亦有原告提出之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
(見本院184卷第29頁),則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與被告之過
失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核屬有據。
 ㈢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
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第193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就
原告請求之項目、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造成其受有系爭傷害,支出如附表
一、二所示醫療費用等語,查原告支出如附表一所示醫
療費用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84卷第76頁
),且有如附表一所示醫療單據附卷足憑(見本院184
卷第33至43頁),經核其提出前揭單據所載治療項目及
明細,應屬治療其所受系爭傷害之必要花費,是其請求
如附表一所示醫療費用4萬1,850元部分,應予准許。
   ⑵至原告主張其支出如附表二所示醫療費用,亦係因本件
事故造成其受有系爭傷害,而產生重度憂鬱等語(見本
院184卷第27頁),觀之如附表二所示醫療單據,分別
為原告前往長庚醫院神經內科、精神科就診之門診收據
,經核與原告提出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184卷
第31、32頁)所示:原告經診斷,患有眩暈、氣喘、多
發神經病變、重鬱症等病症相符,惟考量本件事故發生
時為111年1月14日,而原告自同年9月8日始就上開病症
就醫,相隔近8個月之久,其上開病症是否係本件事故
所致,非屬無疑。又罹病之原因多端,尚難以此逕認其
患有眩暈、氣喘、多發神經病變、重鬱症等病症係因本
件事故所造成。是以此部分請求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⒉代墊被告拖車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告之MNW-2062號車需維修
,而代墊被告拖車費用1,000元等事實,經被告當庭表示
同意此部分請求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堪信為真實,
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可採。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
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節
以定之。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精神上受有
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裁判
意旨參照。審酌原告自陳其為高中畢業,目前務農,每月
薪資約3萬元,名下財產有1共有之不動產;被告自述其為
高職畢業,目前在本田公司上班,每月平均薪資為6萬3,7
27元,名下財產有房屋1棟等節(見本院435卷第93、390
頁),併考量兩造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經濟狀況(
見本院435卷證物袋),另衡諸原告所受傷害程度及精神
痛苦,其因系爭事故導致日常生活起居受影響,暨兩造教
育程度、經濟狀況、系爭事故經過等情,認原告請求精神
慰撫金1萬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
屬無據。
  ⒋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查AVU-6937號車車主登記為訴外人張旭生乙事,有車籍資
料存卷可查(見本院435卷第23至29頁),非原告所有,
則AVU-6937號車所有權受侵害者,為訴外人張旭生,而訴
外人張旭生既未列為原告,又無證據證明訴外人張旭生AV
U-6937號車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並已通知被告,則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維修費用5萬2,000元,即無理由,
應予駁回。
  ⒌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5萬2,850元(計算式:4萬
1,850元+1,000元+1萬元=5萬2,850元)。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已有明定。損害之發
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對於酌減賠償金額至何
程度,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次按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
定: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
訂。審酌卷附之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見本院435卷第413至
425頁),原告於前揭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行
經系爭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且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左轉肇致本件車禍發生
,被告顯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
,故衡諸兩造之過失態樣、應變可能性,及原因力強弱等情
形,認原告為肇事主因,被告則為肇事次因,交通部公路
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屏澎區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111年5月27日路覆字第1110
045048號函之覆議意見亦同此認定。本院審酌本件事故之發
生過程,原告為肇事主因,被告則為肇事次因,各負百分之
60、百分之40之過失責任為當。準此,原告就其前揭損害,
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2萬1,140元(計算式:5萬2,850
元×40%=2萬1,140元)。
 ㈤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
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
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
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又被告於113年3月26
日收受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見本院184卷第11頁)。
基此,原告請求2萬1,1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即113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1,1
40元,及自113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於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李宛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附表一
編號 就診日期 (民國) 金額 (新臺幣) 醫療單據 (出處) 1 111年1月14日 500元 寶建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184卷第33頁) 2 111年4月18日 250元 寶建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184卷第33頁) 3 111年1月17日至同年12月16日 4,560元 華富中醫診所費用明細收據(見本院184卷第34、35頁) 4 111年2月9日 1,100元 華富中醫診所費用明細收據(見本院184卷第36頁) 5 111年3月12日 6,200元 華富中醫診所費用明細收據(見本院184卷第37頁) 6 111年6月1日 6,200元 華富中醫診所費用明細收據(見本院184卷第38頁) 7 111年7月8日 6,280元 華富中醫診所費用明細收據(見本院184卷第39頁) 8 111年11月4日 6,280元 華富中醫診所費用明細收據(見本院184卷第40頁) 9 111年11月9日 2,600元 華富中醫診所費用明細收據(見本院184卷第41頁) 10 111年11月30日 1,600元 華富中醫診所費用明細收據(見本院184卷第42頁) 11 111年12月8日 6,280元 華富中醫診所費用明細收據(見本院184卷第43頁) 合計:4萬1,850元

附表二
編號 就診日期 (民國) 金額 (新臺幣) 單據名稱 (出處) 1 111年9月8日 720元 長庚醫院門診費用收(見本院184卷第44頁) 2 111年10月11日 560元 長庚醫院門診費用收(見本院184卷第45頁) 3 111年10月31日 540元 長庚醫院門診費用收(見本院184卷第46頁) 4 111年11月8日 580元 長庚醫院門診費用收(見本院184卷第47頁) 5 111年11月14日 540元 長庚醫院門診費用收(見本院184卷第48頁) 6 111年12月5日 690元 長庚醫院門診費用收(見本院184卷第49頁) 7 111年12月6日 730元 長庚醫院門診費用收(見本院184卷第50頁) 8 112年1月9日 560元 長庚醫院門診費用收(見本院184卷第51頁) 9 112年1月30日 680元 長庚醫院門診費用收(見本院184卷第52頁) 10 112年3月6日 680元 長庚醫院門診費用收(見本院184卷第53頁) 11 112年4月13日 640元 長庚醫院門診費用收(見本院184卷第54頁) 12 112年4月17日 540元 長庚醫院門診費用收(見本院184卷第55頁) 13 112年5月8日 660元 長庚醫院門診費用收(見本院184卷第56頁) 14 112年6月8日 660元 長庚醫院門診費用收(見本院184卷第57頁) 15 112年7月6日 660元 長庚醫院門診費用收(見本院184卷第58頁) 合計:9,440元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