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工程款
屏東簡易庭(民事),屏建簡字,112年度,4號
PTEV,112,屏建簡,4,202505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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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屏建簡字第4號
原 告 辜保源

訴訟代理人 萬正蓉
被 告 鄭睫倫

李健源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鄭睫倫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5,000元,及自112
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鄭睫倫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鄭睫倫以115,000元為原告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鄭睫倫李健源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者。」此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1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判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7頁)。嗣於
訴訟進行中減縮應受判決事項為:被告2人應給付原告115,0
00元,及自112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355頁),則依上開規定,即屬
合法。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此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承攬契約之定作人,於終止契約後,兩造間之契約關係應向將來失其效力,但如定作人就承攬人承攬工作之支出超過承攬人所施作工作範圍內之報酬費,因終止契約而受有損害,並使承攬人受有利益,此項利益與定作人所受損害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與民法第179條後段所定:「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之情形相當,定作人得據以請求承攬人返還超過承攬人所施作工作範圍內之報酬費之不當得利。經查:
 ㈠本件被告鄭睫倫於112年2月25日向原告承攬高雄市○○○街000
號5樓之2水電工程,工程項目如附件所示,約定報酬為20萬
元乙節,有卷存估價單明細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雖原
告主張被告李健源與被告鄭睫倫共同承攬云云,惟本院審理
時兩造均不爭執承攬契約是成立在原告與被告鄭睫倫間等語
(見本院卷第182頁),則被告李健源既非契約的當事人,
故原告對被告李健源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超過承攬
施作工作範圍內之報酬及遲延利息,於法自屬無據,應予駁
回。
 ㈡又原告及被告鄭睫倫於112年8月1日合意終止上開承攬契約乙
節,有卷存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第35、37頁),並為原告
及被告鄭睫倫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5頁),自可信為實
在。
 ㈢本件原告分別於112年3月6日、同年3月15日、同年3月26日、
同年4月1日、同年4月28日、同年5月22日、同年7月17日轉
款40,000元、30,000元、10,000元、30,000元、30,000元、
10,000元、30,000元,合計180,000元至被告鄭睫倫指定其
子留琮凱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海佃局000000000000
00號帳號乙節,有原告提出卷存之存摺、通知為證(見本院
卷第171-175頁)及留琮凱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表(置於證物
袋內),應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於112年3月24日在高雄市
○○區○○○路00000號原告交予現金10,000元予被告鄭睫倫,及
於112年5月25日在高雄市華夏路海產店,由證人萬正蓉交付
現金5,000元予被告鄭睫倫等情,業據證人萬正蓉、劉育瑋
分別到庭證述「我有在場,112年3月份的時候在高雄市○○區
○○○路00000號舊公司處我親眼看到原告交給被告鄭睫倫,沒
有簽收據。112年5月份晚上的時候在高雄市華夏路的海產店
,是我拿給被告鄭睫倫的,也沒有簽收據。」、「(原告說
他有一個高雄市○○區○○○街000號5樓之2的水電工程,有請被
告施作,這件事你知道嗎?)我知道,因為原告跟被告他們
在洽商我在場,地點在公司。(你知道原告有交現金10,000
元給被告的事嗎?)我知道,大概是去年的時候,在舊公司
那裡,是原告拿給老闆娘。我有聽原告跟被告在講,所以知
道是10,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96、297頁),亦可信
為在,被告鄭睫倫空言否認收受上開現金云云,並無可採。
是則,就本件承攬契約報酬,原告已給付予被告鄭睫倫195,
000元(180,000元+5,000元+10,000元=195,000元),應可
認定,被告鄭睫倫辯稱加上追加工程拿到的款項為187,000
元云云,並無可採。至於被告鄭睫倫抗辯追加工程部分,因
原告僅針對原有承攬範圍內請求返還溢付之報酬,並不包括
追加工程部分(見本院卷第356頁),故有關追加工程部分
,即非本院審理範圍。
 ㈣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鄭睫倫尚有如附件所示編號2、3、4、5、6
、7、8、9項目尚未完成乙事,業據原告提出照片為證(見
本院卷第213-225頁),另經終止上開承攬契約後前往上開
建物施作附件工程之證人吳仁智到庭證述:「我認識原告,
朋友介紹認識的,原告有請我做水電工程,工作地點為高雄
市仁愛一街5樓,住址我忘記了。〔(提示本院卷19頁)原告
叫你做的水電工程包含了哪幾項?〕編號1、2、3、4、5、6
、7、8、9、10。(你去做的時候,原來施作的部分大概完
成度為幾%?)完成度差不多只有10%,因為有些管路配的不
好,如要用6分管,他只有用4分管,所以要重配,像電線的
部分,例如說紅線拉出來之後,後面配的是綠線或黑線,顯
然不是一整條,就是用接線的。〔(提示本院卷213到225頁
)當時是否如照片所示?〕我去看的時候,現場差不多是這
樣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309-310頁),應可信為真
實。被告鄭睫倫抗辯如附件編號3、4、5、6只剩下開關跟插
座沒有裝上去,配管配線都完成了,編號7管路也配線完成
了,編號8、9、10完成了云云,並無可採。
 ㈤本件證人吳仁智上開證述被告鄭睫倫就附件所示之承攬工作
僅完成約百分之10,則被告鄭睫倫就完成附件所示承攬工作
範圍內,得請求報酬,核計為20,000元(200,000元ㄨ10%=20
,000元),故原告認定被告鄭睫倫承攬工作完成範圍報酬為
8萬元,自屬合理,逾此部分即115,000元(195,000元-80,0
00元=115,000元), 使承攬人即被告鄭睫倫受有利益,則原
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鄭睫倫給付原告115,000元
,及自112年11月17日起(即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1月16日送
達被告鄭睫倫,有卷存第115頁送達證書可查)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
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附件:估價單
一、屋內4間浴室重新控埋配置。 二、衛浴設備6件組4套、凱薩馬桶CT1425ㄨ1、凱薩臉盆L2152ㄨ1、一般臉盆龍頭ㄨ1、一般沐浴龍頭ㄨ1、一般鏡台組ㄨ1、一般毛巾置物架ㄨ1。 三、廚房、洗衣機冷水管路配置(設附廚房冷水龍頭)。 四、電源管路挖埋配置、開關箱、弱電系統、副表配置配線。 五、冷氣排水管路控理配置。 六、安裝開關插座,開關插座使用星光大面板(開關、插座、無溶絲開關、開關箱、副表、弱電箱由葆源房屋裝修葆哥準備)。 七、安裝衛浴設備6件組(衛浴設備我們準備)、總電源幹管22平方控理管路預留,不用拉線,這組22平方電源尚未估價)。 八、安裝電燈(燈具由葆源葆哥準備)。 九、安裝電熱水管(電熱水器由葆哥準備)。 十、安裝加壓馬達(加壓馬達由葆哥準備)。 以上估價單項目為20萬,工程款項目若有增加另計。 工程款請款方式如下,分4次請款: 一、第一次請款,進場請款10分之3,為6萬元整。 二、第二次請款,廁所管路全部配置完成請款6萬。 三、第三次請款,電源管路控理配置完成、線拉好,請款10分之3為6萬元整。 四、第四次請款,全部完工請款2萬元整。 112年2月28日假期休完動工。 葆哥買星光大面板開關插座、無溶絲開關、開關箱、副表、弱電箱、電熱水器、電燈、加壓馬達。 李健源買冷熱水管配件凱薩衛浴6件組,另加排風扇4台、電線、電管、排水測試負責疏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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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