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屏東簡易庭(刑事),屏秩字,114年度,9號
PTEM,114,屏秩,9,202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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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屏秩字第9號
移送機關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

被移送簡瑞君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14年4
月2日屏警分偵字第114801035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簡瑞君縱容動物嚇人,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4年3月14日下午6時25分許。
 ㈡地點:屏東市○○0路000巷0號。
 ㈢行為:被移送人未以繩索或其他適當方式約束其所飼養之犬
隻,進而縱容該犬隻於上開時、地驚嚇他人(關係人李采倩
)。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之警詢筆錄。
 ㈡關係人李采倩之警詢筆錄。
 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照片黏貼記錄表。 
三、按驅使或縱容動物嚇人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
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0條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
「驅使」係積極使動物嚇人,而「縱容」則指飼主放縱或容
許動物嚇人而言,凡放任不加約束即屬之,非謂於動物正在
嚇人,而飼主仍未予阻止時,始可謂縱容動物嚇人。經查,
被移送人未將其所飼養之犬隻繫繩,放任該犬隻於前揭地點
屋內活動,復疏未注意前揭地點之門戶未完全緊閉,適李采
倩於返家途中行經前揭地點,該犬隻即自屋內衝出對其吠叫
等情,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上開證據在卷
可稽。被移送人雖辯稱:當時我媽詹阿香在屋內,有聽到狗
吠一聲叫狗進屋,據我媽所述她當時門沒關好,被牠跑出去
,不然我們平時都把牠養在屋內云云,然被移送人既為上開
犬隻之飼主,自應對該犬隻加以看管,其就飼養之犬隻未為
適當之防護措施,縱容該犬自由活動,並致行經該處之李采
倩受有驚嚇,堪認被移送人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0條第3款
所稱縱容動物嚇人之違序行為,自應依該規定予以裁罰,爰
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罰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70條第3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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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