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
宜蘭簡易庭(民事),宜簡字,114年度,39號
ILEV,114,宜簡,39,202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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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宜簡字第39號
原 告 蔡惠燕

被 告 李水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宜蘭縣○○市○○路○○○巷○○號六樓房屋騰空遷讓
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上
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肆仟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部分,於每月履行期屆至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
就各期給付各以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
蔡惠燕起訴時之聲明為:「1.被告李水順應將門牌號碼
宜蘭縣○○市○○路000巷00號6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
讓返還予原告。2.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00元
,及自民國1l3年12月10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12,000元。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嗣於114年5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第2
項為:「被告應自1l3年10月起至騰空遷讓返還上開房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000元」,核原告所為變更,係屬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開法條,
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前就系爭房屋於109年5月22日簽訂房屋租賃
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109年5月26日起至11
4年5月25日止,每月租金12,000元,租金應於每月25日以前
繳納,被告繳納租金至113年6月,113年7月開始沒有繳納租
金,直到114年5月15日開庭當日才又匯了租金12,000元及管
理費2,000元予原告,經以押租金抵扣後,被告積欠原告租
金達2個月以上,原告乃於113年11月17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
告終止系爭租約,系爭租約既已終止,被告應返還系爭房屋
予原告,又系爭租約既已終止,被告即無占有系爭房屋之權
源,被告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而受有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失,而系爭房屋租金為每月12,000
元,故原告自得依系爭租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自113年10月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
000元,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
全部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自113年10月起至騰空遷讓
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000元。㈢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有向其承租系爭房屋,租期自109年5月26日起
至114年5月25日止,每月租金12,000元,租金應於每月25日
以前繳納,最後一筆繳納租金之日期為113年9月13日,直到
114年5月15日開庭當日才又匯了租金12,000元及管理費2,00
0元予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
宜蘭縣政府財政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客戶歷史交易清
單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內容,堪信原告主
張為真實。
 ㈡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所有人對於無
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55條前
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
,支付租金;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
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
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
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
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
約,民法第439條前段、第440條第1項、第2項前段亦分別定
有明文。再按出租人非因左列情形之一,不得收回房屋:三
、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擔保金抵償外,達2個月以上時,
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亦有明文。經查,被告自113年8月25日
起即未按期繳納租金,迄至113年11月25日止,所積欠租金
經扣除押金24,000元後,顯已逾2期以上之金額未清償,又
原告曾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所積欠租金,因被告均未置理,
原告復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起訴
狀繕本於114年2月11日送達予被告,並於000年0月00日生送
達之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頁),可認原
告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已於114年2月12日送達被告,是
系爭租約發生終止效力。則系爭租約既已合法終止,被告已
失去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權利,自負有返還系爭房屋之義務
,是原告請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即屬有據。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
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
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
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
年台上字第1695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雖主張被告繳付
租金至113年6月,然依原告所提出之匯款資料,被告應係繳
納租金至113年7月,有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75頁至第101頁),而113年8月25日、113年9月25日應
繳納之租金由被告支付之24,000元押租金抵扣,另被告於11
4年5月15日又匯款12,000元予原告,應抵扣113年10月25日
之租金,被告之財物迄今仍堆放在系爭房屋內而無權占有系
房屋迄今,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占有使用系爭房
屋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返還其利益,又依系爭租
約約定被告每月應繳納之租金為12,000元,堪認被告無權占
用系爭房屋所得之利益,即為每月12,000元。是原告依系爭
租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13年11月25日至114年2月11日
按月給付原告12,000元,暨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自11
4年2月12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12,000元,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㈣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將系爭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原告;被告應自113年11月25
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000
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職權定被告以相當金額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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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