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宜蘭簡易庭(民事),宜簡字,114年度,22號
ILEV,114,宜簡,22,2025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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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宜簡字第22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李秋銘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耿誌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叁拾玖萬柒仟伍佰陸拾伍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叁拾
玖萬柒仟伍佰陸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㈠被告甲○○○於民國111年11月27日7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宜
蘭市新民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該路與和睦路之無號誌
交岔路口,未充分減速注意,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與沿
和睦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前開交岔路口,未充分注意
幹線道車輛,支道車未暫停讓幹道車先行之原告乙○○所騎乘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撞及
,原告因此受有右側第6至11肋骨骨折合併血胸、左側股骨
上端骨折、創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複視、馬尾症候群、左
側腓神經損傷、下背和骨盆挫傷之後遺症、股骨上端骨折等
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原告請求之項目分述如下:
  ⒈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初時因右側第6至11肋骨骨折合併血胸、左側股骨上端骨折、創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因而在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住院、門診治療,其後又因創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複視,於111年12月12日在該院眼科會診,於112年4月17日門診就診,共花費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80,778元,原告另因外傷性腦傷及蛛網膜下腔出血、馬尾症候群、左側腓神經損傷,於111年12月14日到羅東博愛醫院急診就醫,於111年12月14日入院住院治療至111年12月23日出院,花費醫療費用17,133元,另於112年2月15日、2月23日、3月1日,3月8日,3月20日、3月29日、4月17日,因下背和骨盆挫傷之後遺症、其他身體損傷(馬尾神經症候群、左側腓神經損傷、股骨上端骨折),前往仁濟中醫診所門診,花費醫療費用21,870元,再因外傷性腦傷、左側股骨骨折,於111年12月28日至112年2月8日止,共計3天3次,於宜林大診所就診,花費醫療費用570元,合計4家醫療院所之醫療費用金額為220,361元。
  ⒉原告因系爭傷害行動不便而需搭乘計程車就診,因而支出就診交通費用,其中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門診時間為112年1月3日、112年1月31日、112年3月28日、112年5月9日及112年4月17日眼科門診;另仁濟中醫診所門診時間為112年2月15日、2月23日、3月1日,3月8日,3月20日、3月29日、4月17日;另於宜林大診所門診時間為111年12月28日至112年2月8日止,共計3天3次,合計門診次數為15次,以原告住處至醫院、診所門診治療,須僱用計程車往返,每趟車資145元,往返為290元,故此部分的交通費用為4,350元(計算式:290元×15=4,350元)。
  ⒊原告因受系爭傷害,須使用矯正眼鏡,花費7,200元,助行
器、輪椅花費4,350元,肋骨帶800元,此部分之醫療用品
費用合計12,350元。
  ⒋原告因系爭傷害,以致須專人照顧,於國立陽明交通大學
附設醫院111年12月3日入住一般病房迄111年12月14日出
院止,所花費之看護費用為29,250元,另於羅東博愛醫院
自111年12月14日住院時至112年12月23日出院止,所花費
之看護費用為21,600元,合計金額為50,850元。
  ⒌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為原告所有,因本件事故致受有損
壞,經機車行評估修護費用為33,550元,原告亦得請求被
告賠償。
  ⒍工作損失部分:原告職業為○○○○,所得來源多為○○給付,原告於111年自○○署之所得為**,***,***元,另原告自行開業為○○○○,目前診所僅原告1人執業,原告所提出的證13是原告個人111年全年度向○○局申報並由○○局核發之給付,原告並未將另外得收取之○○○、自費負擔部分之所得列入本件請求之範圍。又原告於111年11月27日發生系爭事故住院後,依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於112年5月9日所出具的診斷證明書所示,原告因傷勢出院需休養復健6個月(至112年6月14日),故原告因系爭事故致無法工作之損失期間應自111年11月27日至112年6月14日,合計6月又19日。以原告1年所得為**,***,***元計算,每月所得為*,***,***元,每日所得為**,***元,則以6月又19日計算,原告的工作損失金額為6,590,784元,計算式如下:(1,008,488元×6=6,052,928)+(33,616元×16=537,856)=6,590,784元。
  ⒎原告於事故後受有右側第6至11肋骨骨折合併血胸、左側股
骨上端骨折、創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複視、馬尾症候群
、左側腓神經損傷、下背和骨盆挫傷之後遺症、股骨上端
骨折等傷害,目前仍在復健中,則以原告於系爭事故後所
受之身心傷害,及須經過漫長的追蹤治療及復健,原告之
精神及肉體均受極大痛苦及煎熬,家人亦因原告之病情而
隨之受盡煎熬,原告之精神受有莫大之傷害,依民法第19
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1,500,000元。
  ⒏總計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為8,412,245元【計算式:醫療費
用220,361元+交通費用4,350元+醫療用品等12,350元+看
護費用50,850元+機車損害33,550元+工作損失6,590,784
元+非財產上之損害1,500,000元=8,412,245元】。
 ㈢又本件事故之發生,依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監理所基宜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認原告為肇事主因,被告為肇
事次因,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負百分之40之過失比例,以原告
所受之損失金額8,412,395元為基準,依被告應負擔之過失
比例百分之40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3,364,958元
【計算式:8,412,395元×40%=3,364,958元】。
 ㈣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364,9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宣告。
二、被告方面:
 ㈠對於原告請求同意部分:醫療費用220,361元;因傷購買物品
及財物損失共計12,350元;機車損害修復費33,550元,另亦
同意原告提出的就醫車資之計算方式、6個月又19天的工作
損失計算基礎。
 ㈡不同意部分:對於原告所提出原證11住院看護費用50,850元
,僅同意35,250元。工作損失部分,僅同意150萬元,依○○
年收入**,***,***元除12個月,每月收入金額乘於休養6個
月,○○有2名○○、○○共4人,再以年收入除以4,以***萬元計
算年營業額,故原告半年薪資為***萬元;精神損害***萬元
,以傷勢看來應該為50萬元。
 ㈢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1月27日7時34分許,駕駛系爭自用小
客車,沿宜蘭縣宜蘭市新民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該路
與和睦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未充分減速注意,並作隨時停
車之準備,致與沿和睦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前開交岔
路口,未充分注意幹線道車輛,支道車未暫停讓幹道車先行
之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撞及,原告因此受有右側第6至11
肋骨骨折合併血胸、左側股骨上端骨折、創傷性蜘蛛膜下腔
出血、複視、馬尾症候群、左側腓神經損傷等事實,業據原
告提出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財團法
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仁濟中醫聯合診所
診斷證明書、宜林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宜蘭仁愛醫療財團法
人宜蘭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宜蘭員山醫療財團法人宜蘭員
山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據,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11
3年11月22日警蘭交字第1130033329號函附卷可參,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其他非
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
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
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
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以書
狀或於言詞辯論時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
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此觀民事訴訟
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明。依此規定
,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自認者,依法不負舉證責任。法
院亦不得就他造自認之事實調查證據,另為與其自認事實相
反之判斷,並應以其自認為認定事實及裁判之基礎(最高法
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
被告就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且原告因而受有系爭傷害,此
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
之責,自屬有據。惟被告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尚有爭執,爰
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及金額,是否有理由,逐一審酌
如下:
  ⒈醫療費用:查原告主張因車禍受有系爭傷害,因而支出醫
療費用220,361元部分,業據其提出國立陽明交通大學
設醫院門診、急診、住院繳費證明書、醫療財團法人羅許
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急診醫療費用收據、住院醫療費用收
據、仁濟中醫聯合診所門診費用明細表收據、宜林大醫院
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視同自認
,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220,
361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原告因系爭傷害行動不便而需搭乘計程車就診,因而支出
就診交通費用,據其提出車資估算表及相應之醫療費用單
據為證,其中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門診時間為112
年1月3日、112年1月31日、112年3月28日、112年5月9日
及112年4月17日眼科門診;另仁濟中醫診所門診時間為於
112年2月15日、112年2月23日、112年3月1日、112年3月8
日、112年3月20日、112年3月29日、112年4月17日;另於
宜林大診所門診時間為111年12月28日至112年2月8日止,
共計3天3次,合計門診次數為15次,以原告住處至醫院、
診所門診治療,須僱用計程車往返,每趟車資145元,往
返為290元,故此部分的交通費用為4,350元(計算式:29
0元×15=4,350元),此部分費用屬原告因系爭事故為就醫
需求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就診交通費
用4,350元,即屬有理。
  ⒊原告主張因受系爭傷害,須使用矯正眼鏡,花費7,200元,
另購買助行器、輪椅花費4,350元,又購買肋骨帶花費800
元,此部分之醫療用品費用合計12,350元,並提出統一發
票、收據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⒋系爭機車維修費用: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而支出
修理費用33,550元乙節,固有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8
頁),惟系爭機車修復之費用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所示,
工資、板金費用為12,200元,21,350元為零件費用,衡以
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
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
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參以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
規定,系爭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
舊1000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
,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依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系爭機車於106年10月出廠,
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1年11月27日,實際使用年數已逾3
年耐用年數,依前揭說明,以成本1/10計算零件費用為合
度,則折舊後零件費用為2,135元(計算式:21,350元×1/
10=2,135元),加計工資、板金費用12,200元後,必要之
修復費用應為14,335元(計算式:2,135元+12,200元=14,
335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4,335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⒌住院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以致須專
人照顧,於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111年12月3日入住
一般病房迄111年12月14日出院止,所花費之看護費用為2
9,250元,另於羅東博愛醫院自111年12月14日住院至112
年12月23日出院止,所花費之看護費用為21,600元,合計
金額為50,850元,業據提出看護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
第27頁),觀諸原告於111年11月27日因系爭事故而至國
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急診就醫,於111年12月2日從加
護病房轉出至一般病房,於111年12月14日辦理出院,當
日隨即至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急診就醫
,並入院住院治療至111年12月23日出院,亦有國立陽明
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
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第
18頁),而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傷勢非輕,
住院期間自應有專人看護之必要,是原告請求看護費用29
,250元、21,600元(合計50,8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⒍工作損失:
   ①原告主張於111年11月27日發生系爭事故住院後,依國立
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於112年5月9日所出具的診斷證
明書所示(見本院卷第15頁),原告因傷勢出院需休養
復健6個月(至112年6月14日),故原告因本件事故致無
法工作之損失期間應自112年11月27日至112年6月14日
,合計6月又19日,且為被告所同意(見本院卷第124頁
),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②原告主張1年所得以**,***,***元計算,並提出各類所得
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9頁),觀諸上開
扣繳憑單業已註明「執行業務所得、○○科○○」,顯為原
告111年於所開立之乙○○診所執行○○業務之所得,自與
其所僱請之○○所得無關,而被告所辯稱該診所另有1名○
○一節,並無提出證據佐證,參酌原告所提出之診所名
片(見本院卷第163頁),並無列出他名○○,是原告主
張該○○為其獨自營業一節,自堪採信。又以上開○○1年
給付淨額**,***,***元計算,每月所得為*,***,***元
(計算式:**,***,***元÷12=*,***,***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則原告無法工作期間為6月19日之工作損失
金額為6,689,637元【計算式如下:(1,008,488元×6)
+(1,008,488元÷30×19)=6,689,637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⒎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
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
3號、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慰撫
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而受有右
側第6至11肋骨骨折合併血胸、左側股骨上端骨折、創傷
性蜘蛛膜下腔出血、複視、馬尾症候群、左側腓神經損傷
等傷害,而須休養、復健長達半年之久,而其同時受有精
神上苦痛,當不言而喻,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
金,核屬有據。查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前開身體傷害,致
其因就診、復健而日常生活不便,影響其身心甚鉅,衡情
確實受有相當程度之精神上苦楚,本院審酌兩造之生活情
況、學經歷,並考量兩造經濟狀況(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可參,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
,不予揭露)及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以10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
,不應准許。
  ⒏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支出醫療費用醫療費用220
,361元、就醫交通費用為4,350元、醫療用品費用合計12,
350元、系爭機車修理費用14,335元、看護費用50,850元
、工作損失6,689,637元、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合計
7,991,883元(計算式:醫療費用220,361元+交通費用為4
,350元+醫療用品費用12,350元+系爭機車修理費用14,335
元+看護費用50,850元+工作損失6,689,637元+精神慰撫金
1,000,000元=7,991,883元),應屬有據。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
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
裁判上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
號判例參照)。再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
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
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
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
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
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
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93條第1項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亦有明文。
查本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送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
監理所鑑定,認定:「一、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
誌交岔路口時,為充分注意幹線道車輛,支道車未暫停讓幹
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
誌交岔路口,未充分減速注意,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
事次因」等情,有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5
頁)並與前揭證據資料參互析之,可徵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
之發生,具有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
之過失;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行經無燈號誌路
口,支道車未停讓幹道車先行之過失甚明。是本院審酌雙方
之過失程度,認應由被告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原告負百
分之70之過失責任,始屬衡平,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故原告
據此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酌減為2,397,565元(計算式
:7,991,883元×30%=2,397,56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之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
任,為無確定期限之債務,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
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1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
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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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