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宜小字第104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單正寰
訴訟代理人 林晉嘉
田宏偉
被 告 劉品萱
訴訟代理人 劉進發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捌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主
張被告劉品萱於民國113年8月31日1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重型機車,於宜蘭縣礁溪鄉礁溪路6段與礁溪路6段
133巷口處時,因行駛疏忽而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劉謦瑜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而肇事,致系爭車輛車體受損,而生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
)6,840元(工資費用800元、塗裝費用6,040元),原告給
付上開賠償金額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代位
求償權,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及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揭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6,8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行車事故的原因不明,被告當天有與系爭車
輛擦撞,但不知道是誰擦撞誰,被告騎乘機車在系爭車輛的
駕駛座前方、葉子板處,當時兩方停等紅燈,被告要直行、
系爭車輛要右轉,被告剛起步時有聽到碰撞的聲音,被告過
了紅綠燈下有停止、往後看系爭車輛已經右轉離開了,所以
被告沒有報警,想說騎乘之機車沒有受損,後來被告就被警
方通知有車禍,結果初判表也無法判定肇事責任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亦
有明定。又前揭民法第191條之2乃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以
推定過失方式合理分配舉證責任之負擔,亦即除當事人得舉
證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外,凡動力車
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另被保險人
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
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
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本件被告騎乘機車在使用中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
爭車輛受有損害(詳下述),依上述規定,推定有過失責任
,除被告得舉證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
外,即應負賠償責任。被告既抗辯系爭事故發生時,其無過
失等語,依上述說明,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
㈡被告雖辯稱其無過失,惟觀諸被告於警詢中稱:伊當時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著礁溪路6段往宜蘭方向的
機車專用道上準備要在礁溪路6段與礁溪路6段133巷口的機
車停等區停等紅燈時,因為一般車道上有1台自用小客車,
且機車專用道上也有1台自用小客車打右轉方向燈準備右轉
,在伊準備要去機車停等區時,號誌轉換為綠燈,兩部自用
小客車同時向前移動,伊當下因為行車空間被壓縮有嚇到,
所以車身有晃了一下,後來伊往前時有到前方的待轉區回頭
查看,但伊看要右轉的那部自用小客車直接轉進去礁溪路6
段133巷內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核與劉謦瑜於警詢中
稱:伊當時駕駛系爭車輛於礁溪路6段與礁溪路6段133巷口
處停等紅燈時,看到有1部重型機車從系爭車輛左方經過,
且車身疑似有碰撞之情況,該部重型機車經過後,駕駛及乘
客有回頭看,伊便驚覺有被擦撞到,待系爭車輛停至停車場
後,伊發現系爭車輛左前葉子板有凹痕及刮痕等語(見本院
卷第38頁),顯見被告於行進間因有未注意保持安全間隔,
致擦撞系爭車輛,被告自有過失甚明。綜上,被告既未能舉
證其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防止系爭事故發生,被告更有未保
持安全間隔騎乘車輛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其就系爭
車輛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自應負賠償之責。則原告已給
付賠償金額予劉謦瑜,原告代位劉謦瑜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
責任,自屬有據。
㈢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共6,840元(工資費用800元、
塗裝費用6,040元),有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專用估價單
、電子發票證明聯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9頁),
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及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靜宜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8第1 項:
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 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四、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