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宜司調字第15號
聲 請 人 宋文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沈碧珠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
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無成立之望者
,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
明文。
二、依據聲請人調解聲請狀,本院已於民國114年4月8日通知聲
請人於文到後10日內補正請求之具體金額及其計算方式、各
項金額及其證據;證明請求權存在之證據,例如不動產權利
證明文件、登記簿謄本等。聲請人收受通知後,迄未補正,
顯見本件依聲請人未提出證據釋明請求權存在及其證據之情
事,堪認無調解必要,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應駁回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併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程志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黃家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