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宜簡字第447號
原 告 藍鑾英
訴訟代理人 陳馨強律師
被 告 陳讃標
訴訟代理人 蔡明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叁佰零叁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肆仟
叁佰零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㈠被告陳讚標前於民國112年4月30日上午9時5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用小客車)沿宜蘭
縣宜蘭市宜興路一段由南往北方向行使,行經宜蘭縣宜蘭市
宜興路一段與復興路之交岔路口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駕駛系爭自用小客車撞擊行駛於同向右前
方由原告藍鑾英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系爭機車),致使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胸第6至8肋骨及
右胸第7肋骨骨折、左膝挫傷及左膝外側半月軟骨撕裂傷。
㈡基於被告之上述行為,原告所受之損害為新臺幣(下同)752
,824元,分述如下:
⒈原告於112年4月30日至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下稱
陽大醫院)急診及住院,再於112年7月27日因前開治療沒
有效果而再度住院及進行手術,共計花費醫療費用21,241
元,有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可憑。又原告因受有左
胸第六至八肋骨及右胸第七肋骨骨折、左膝挫傷及左膝外
側半月軟骨撕裂傷,復因年事已高,復原進度不理想,故
需幾乎天天或隔天就要去宜蘭員山醫療財團法人普門診所
(下稱普門診所)、宜昇復健科診所及宜蘭員山醫療財團
法人宜蘭員山醫院(下稱員山醫院)復健,總計復健醫療
費用為6,260元,以上醫療費用共計為27,501元。
⒉原告於事故發生前任職於「正羅東肉羹番宜蘭店」,每月
薪資為26,000元,然因被告擦撞原告至生本件交通事故,
迄今皆無法返回工作崗位,除陽大醫院外科診斷證明書記
載「宜休養1個月」及同院骨科診斷證明書記載「需專人
照顧3星期」外,原告於系爭事故迄今共住院8天(即112
年4月30日至同年5月2日;112年7月27日至同年月31日)
,復健及回診更多達117次(即陽大醫院13次、普門診所3
6次、宜昇復健科診所12次及員山醫院56次)。是以,原
告總計至少125天(即4個月又5天)無法工作,不能工作
損失高達108,333元【計算式:(26,000元×4)+(260,00
÷30天×3天)=108,3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計算】。
⒊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分別至陽大醫院蘭陽院區(共9.5
次,因為112年4月30日急診住院,出院僅計算0.5次)、
新民院區(4次)、普門診所(36次)、宜昇復健科診所
(12次)及員山醫院(56次)就醫及復健,故每次交通費
以大都會計程車官方網頁預估計程車試算表為基準,從住
家宜蘭縣○○鄉○○路00巷00號至各該醫療院所,單次就診(
復健)之車資來回約330元至440元不等,故原告就醫及復
健之交通費總計為41,990元。
⒋原告於112年4月30日發生系爭事故後,經醫師診斷須休養1
個月,故由同住之孫女蔡宇涵照顧30日,此部分雖無單據
可提出,然此顯然係因被告過失之行為所致,使原告受有
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自可向被告請求賠償,故以實務上
全日看護之費用每日2,500元計算,被告應賠償30日看護
費合計為75,000元。
⒌原告受有如此之傷勢,非但自112年4月30日迄今無法繼續
工作而影響收入,更是坐立難安,且行動不便,1年多來
尚須不斷往返醫院及診所進行復健,嚴重影響生活,造成
生活上諸多不便,故原告就此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被告
賠償50萬元精神慰撫金,實不為過。
⒍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之一時疏忽,導致受有醫療費用、
不能工作損失、交通費損失、看護費損失及非財產上損失
,總計為752,824元。
㈢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52,824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 前
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責任已經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基
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結果被告為肇事次因,
對於負擔30%責任不爭執,惟依鑑定結論,原告亦有起步行
駛時未充分注意且未禮讓車輛先行之肇事主因,應負擔70%
之責任比例,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比例之規定,請依兩
造之責任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數額。
㈡原告係依原證二之診斷證明書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左右胸
肋骨骨折、左膝挫傷及左膝外側半月軟骨撕裂傷」,被告就
原證二陽大醫院開立診斷證明書即「左胸六至八肋骨即右胸
第七肋骨骨折、左膝挫傷」不爭執,惟左膝外側半月軟骨撕
裂傷之成因,除外力影響外,亦有退化性撕裂傷之可能,原
告於事故時已達73歲高齡,依經驗及常理,正屬身體機能退
化之老年期,該傷勢是否與系爭事故有關並非無疑,如為自
然退化則顯與系爭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該部分請求應排除
。
㈢就原告主張之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①依原證二所附之證物總計為21,241元,被告就前4張費用
1,950元不爭執,其餘19,291元均爭執,其中19,091元
因為治療左膝外側半月軟骨撕裂傷而支出,該傷勢是否
與系爭事故相關尚不明確,如與系爭事故無關則應排除
該費用,另200元為支出泌尿科費用,該科別顯與事故
無相當因果關係,自應扣除。
②普門診所醫療費用:依原證二所附之證物計算為1,450元
,該費用被告均爭執,依其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係為
治療左膝外側半月軟骨撕裂傷,如該傷勢與系爭事故無
關則應排除該費用。
③宜昇復健科診所醫療費用:依原證二所附之證物計算為1
,000元,該費用被告均爭執,依其診斷證明書記載,原
告係為治療與陽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均無相關之傷勢,顯
與系爭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如主張與系爭事故相
關,仍應先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之規定提出
相當客觀之證明,如未能舉證則應扣除。
④宜蘭員山醫院醫療費用:依原證二所附之證物計算為400
元,該費用被告均爭執,依其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係
為治療與陽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均無相關之傷勢,顯與事
故無相當因果關係。
⑤經被告計算後原證二醫療費用總計應為24,091元,原告
主張逾此部分均無單據證明支出,應扣除。
⒉又依據陽大醫院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原告所需之休養期間
應為1個月,且並無特別記載是否為術後或出院後為始日
,故原告之傷勢應於事故後休養1個月後即無影響身體活
動、工作之能力,原告主張另加計住院期間之日數並無理
由,另原告縱有回診之需要,惟其回診日並不限於平日為
必要,醫院或診所均設有夜間或假日之門診,原告並非無
選擇之可能性,然原告仍自行選擇平日回診而受無法工作
之不利益,並非屬原告為治療傷勢而必然附隨之情形,是
以原告主張後續回診之期日而無法工作,並無理由。再者
,除依原證二所附之回診日並扣除事故後1個月休養時回
診之次數,原告僅有43次回診,而非起訴狀所述之125天
外,原告於事故時亦已達73歲之高齡,早已逾法定65歲之
退休年齡,原告是否仍有持續工作之真實性並非無疑,原
證六雖註記月薪26,000元且仍有就職,惟原告應提出如薪
資匯款資訊以證明其數額為真、逾退休年齡65歲後仍持續
工作,且亦應提出薪資單以確認該26,000元是否均為經常
性薪資,如有包含非經常性薪資之部分,是應扣除。況「
正羅東肉羹番宜蘭店」所開出114年3月5日證明書,無該
店法代用印,僅有商號章,形式上真正有爭執。
⒊原告主張之交通費用係以網路試算之戴圖,惟其仍非原告
實際搭乘計程車之費用,原告應提出實際車資單據證明其
費用為真實,如原告未提出則應為舉證不足,請求並無理
由。退步言之,假設本院認同該車資計算方式,依原證二
所提出之單據期日計算:陽大醫院蘭陽院區:1,050元(
外科,急診出院0.5次與2次回診)、2,310元(骨科,出
院0.5次與5次回診)、420元(泌尿科,1次回診);陽大
醫院新民院區:1,760元(骨科,4次回診);普門診所:
9,000元(25次回診);宜昇復健科診所:4,800元(12次
回診):員山醫院660元(2次回診),其費用總計為20,0
00元,原告主張逾此部分仍無證明,應扣除之,另被告不
爭執之傷勢回診日為上開蘭陽院區之1,050元,其餘均為
爭執之傷勢回診日,而其中泌尿科420元係與系爭事故無
相當因果關係之費用。
⒋被告就原證二陽大醫院外科開立診斷證明書即「左胸六至
八肋骨即右胸第七肋骨骨折、左膝挫傷」,而有休養暨看
護1個月期間不爭執,惟影響原告活動能力之傷勢,係為
一下肢而仍無礙上肢行動如吃飯、洗澡等多數以上肢進行
之生活日常行為,蓋其專人照護之強度應僅為一部輔助而
應以半日專人照護而計,另原告主張每天全日專人照護2,
500元費用實屬過高,被告不否認原告請求看護費用之權
利,惟由親友照護者,其專業程度無法與專業之看護聘雇
公司比擬,而無法逕自沿用專業看護之全日2,500元計之
,被告認為以原告親友照護之情形,應以每天全日2,000
元為計,並考量原告未喪失完全生活自理能力之情形,以
半日強度計算1個月看護期間為30,000元,逾此部分原告
請求並無理由。
⒌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
人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亦請予以酌減。
⒍原告已向承保被告車輛強制險之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請領強制險保險金共40,483元,懇請扣除之。
㈣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若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12年4月30日上午9時50分許,駕駛系爭自
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宜蘭市宜興路一段由南往北方向行使,行
經宜蘭縣宜蘭市宜興路一段與復興路之交岔路口前時,本應
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駕駛系爭自用小客車撞擊
行駛於同向右前方由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致使原告人車倒
地,受有左胸第6至8肋骨及右胸第7肋骨骨折、左膝挫傷等
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交通分隊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陽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普門診
所診斷證明書、宜昇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員山醫院診斷
證明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至於原告主張
另受有左膝外側半月軟骨撕裂傷之傷害,雖為被告所否認,
然觀諸原告於112年4月30日在急診治療1次,5月9日、6月17
日、7月15日先在門診治療3次,治療無效,於7月27日辦理
入院,於112年7月28日接受左膝關節鏡下半月軟骨修補手術
,於112年7月31日辦理出院,有陽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63頁),觀諸原告系爭事故後,持續在陽大
醫院就診,足認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即因左膝外側半月軟
骨撕裂傷之傷害而就醫治療。再者,經本院函詢陽大醫院,
原告就診醫生亦回覆「半月軟骨破裂原因,自然退化或是車
禍無從判斷。但病人清楚指出,以前都正常,是112年4月30
日受傷後才開始痛,同時112年6月15日核磁共振合併脛骨上
端骨頭淤傷、水腫,因此,車禍導致最有可能」等語,有陽
大醫院114年2月19日陽明交大附醫歷字第1140001683號函附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69頁),益徵原告所主張之左
膝外側半月軟骨撕裂傷應為系爭事故所造成。是原告主張因
系爭事故而受有左胸第6至8肋骨及右胸第7肋骨骨折、左膝
挫傷及左膝外側半月軟骨撕裂傷(下稱系爭傷害)一節,應
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其他非
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
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
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
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以書
狀或於言詞辯論時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
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此觀民事訴訟
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明。依此規定
,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自認者,依法不負舉證責任。法
院亦不得就他造自認之事實調查證據,另為與其自認事實相
反之判斷,並應以其自認為認定事實及裁判之基礎(最高法
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
被告就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且原告因而受有系爭傷害,此
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
之責,自屬有據。惟被告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尚有爭執,爰
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及金額,是否有理由,逐一審酌
如下:
⒈醫療費用:查原告主張因車禍受有系爭傷害,因而支出如
附表一、二、三所示之醫療費用27,501元部分,業據其提
出陽大醫院急診、出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宜蘭員山醫
療財團法人普門診所藥品明細收據、宜昇復健科診所藥品
明細收據等件為憑,雖被告僅同意陽大醫院急診350元、
出院755元、門診435元、410元(見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
19號卷第35頁至第37頁),然如上所述,原告因系爭事故
而受有系爭傷害,其至上開醫療機構除113年4月2日至陽
大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200元上記載為泌尿科(見113年
度交簡附民字第19號卷第51頁,即附表一編號15號),無
法證明與系爭事故有關外,其餘之就診科別均為骨科或為
復健,均與系爭傷害之治療有關,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27
,301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⒉原告因系爭傷害行動不便而需搭乘計程車就診,因而支出
就診交通費用,據其提出醫療費用單據為證,從原告住處
至陽大醫院蘭陽院區單程210元、來回420元;至新民院區
單程220元、來回440元;至普門診所單程180元、來回360
元;至宜昇復健科診所單程200元、來回400元;至員山醫
院單程165元、來回330元,有大都會計程車試算表可憑(
見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9號卷第87頁至第95頁),以此
計算至陽大醫院蘭陽院區共8.5次計3,570元(計算式:8.
5×420=3,570元)、至新民院區共4次計1,760元(計算式
:4×440=1,760元)、至普門診所共36次計12,960元(計
算式:36×360=12,960元)、至宜昇復健科診所共12次計4
,800元(計算式:12×400=4,800元)、至員山醫院共56次
計18,480元(計算式:56×330=18,480元),以上合計41,
570元,原告主張之就診交通費用41,570元,核屬有據,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原告主張不能工作損失高達108,333元,雖提出員工在職證
明書、證明書為證(見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9號卷第85
頁、本院卷第143頁),然觀諸原告為00年00月生,於系
爭事故發生時已72餘歲,顯已逾65歲強制退休之年齡,雖
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規定可知,法定強制退休年齡為65歲
,此係雇主可強制為員工辦理退休之年齡,並非超過65歲
即無工作能力,尚應考量實際工作能力及收入作為判斷。
依上開員工在職證明書所載,原告從102年開始即在正羅
東肉羹番宜蘭店從事洗碗工,月薪為26,000元,然經本院
查詢原告之財產所得資料、勞保投保資料,依照原告之11
1、112年稅務電子閘門所得明細顯示,並未發現原告有任
何收入之情形存在,從102年迄今亦無任何勞保投保資料
,以原告所主張之薪資26,000元而言,應非只是打工性質
,10餘年來均無任何薪資匯款資料,實有違經驗法則,而
難以採信。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⒋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
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
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
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合
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
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主張因
系爭事故,原告經家人看護全日,並提出看護證明1張為
證(見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9號卷第97頁),依112年10
月11日、112年10月14日陽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分別記載「
於民國112年4月30至急診就醫,於同日入院接受治療,於
112年5月2日辦理出院,112年5月9日門診追蹤治療,宜休
養1個月,期間無法自理,需專人照護」、「病患於民國1
12年4月30日在急診治療1次,5月9日、6月17日、7月15日
先在門診治療3次,治療無效,於7月27日辦理入院,於11
2年7月28日接受左膝關節鏡下半月軟骨修補手術,於112
年7月31日辦理出院」(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5頁),又
經本院函詢陽大醫院,原告就診醫生亦回覆「需專人全日
照顧3星期,半日照護2個月」等語,有陽大醫院114年2月
19日陽明交大附醫歷字第1140001683號函附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67頁至第69頁),足認原告請求家人1個月之照護
費用,自屬有據。再者,被告於112年4月30日因系爭事故
而急診就醫後,前3週需專人全日照護,之後需專人半日
照護,審酌原告家人為照護原告所付出之勞力、心力與一
般看護無異,原告主張以每日2,500元計算支出看護費用
損害,未逾本院依職務所知之市場行情,故原告看護費共
計63,750元【計算式:(2,500元×21日=52,500元)+(1,
250元×9=11,250元)=63,750元】,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⒌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
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
3號、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慰撫
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而受有系
爭傷害,而須休養、復健,而其同時受有精神上苦痛,當
不言而喻,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
。查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前開身體傷害,致其因就診、復
健而日常生活不便,影響其身心甚鉅,衡情確實受有相當
程度之精神上苦楚,本院審酌兩造之生活情況、學經歷,
並考量兩造經濟狀況(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等可參,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
及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慰撫金以15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⒍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支出醫療費用27,301元、
就醫交通費用為41,570元、看護費63,750元、精神慰撫金
150,000元,合計282,621元(計算式:醫療費用27,301元
+交通費用為41,570元+看護費63,750元+精神慰撫金150,0
00元=282,621元),應屬有據。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
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
裁判上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
號判例參照)。再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
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
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綠燈起步時,未注意後方來車
,即往左邊之內側車道行駛,至遭被告所駕駛之系爭自用小
客車撞擊,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行車紀錄器影片翻拍
照片附卷可參,原告駕駛車輛有過失甚明,且經本院刑事庭
送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鑑定,亦認定:「一、原告駕
駛普通重型機車綠燈起步左偏行駛時,未充分注意左後方車
輛,未讓內側直行專用車道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二、被
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綠燈起步時,未充分注意右前方車輛動態
與安全間隔,採取適當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等情,有交
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
見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7頁),並與前揭證據
資料參互析之,可徵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未充
分注意右前方車輛動態與安全間隔,採取適當安全措施之過
失;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綠燈起步左偏行駛時
,未充分注意左後方車輛,未讓內側直行專用車道車輛先行
之過失甚明。是本院審酌雙方之過失程度,認應由被告負百
分之30之過失責任,原告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始屬衡平
,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故原告據此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
酌減為84,786元(計算式:282,621元×30%=84,786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
㈣又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
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
本件事故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40,483元,有電腦紀錄
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頁),則依上開規定,原告所得請
求之金額,自應扣除上開已領取之保險給付。經扣除後,原
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4,303元(計算式:84,786元-4
0,483元=44,303元)。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之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
任,為無確定期限之債務,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
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6月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
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附表一:
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醫療費用計算表 編號 日期 項目 自費金額(新臺幣) 說明 1 112年4月30日 醫療費用 350元 外科急診(蘭陽院區) 2 112年4月30日 至 112年5月02日 醫療費用 755元 住院及外科 (蘭陽院區) 3 112年5月9日 醫療費用 435元 外科(蘭陽院區) 4 112年10月11日 醫療費用 410元 外科(蘭陽院區) 5 112年5月9日 醫療費用 290元 骨科(蘭陽院區) 6 112年6月17日 醫療費用 150元 骨科(蘭陽院區) 7 112年7月15日 醫療費用 160元 骨科(新民院區) 8 112年7月27日 至 112年7月31日 醫療費用 15,901元 住院及骨科手術 (蘭陽院區) 9 112年8月8日 醫療費用 500元 骨科(蘭陽院區) 10 112年8月26日 醫療費用 550元 骨科(新民院區) 11 112年9月2日 醫療費用 400元 骨科(新民院區) 12 112年9月4日 醫療費用 360元 骨科(新民院區) 13 112年9月16日 醫療費用 350元 骨科(蘭陽院區) 14 112年10月14日 醫療費用 430元 骨科(蘭陽院區) 15 113年4月2日 證書費 200元 泌尿科(蘭陽院區) 總計 21,241元
附表二:
宜蘭員山醫療財團法人普門診所醫療費用計算表 編號 日期 項目 自費金額 (新臺幣) 說明 1 112年5月17日 醫療費用 50元 復健 2 112年5月18日 醫療費用 50元 復健 3 112年5月19日 醫療費用 50元 復健 4 112年5月20日 醫療費用 50元 復健 5 112年5月22日 醫療費用 50元 復健 6 112年5月23日 醫療費用 50元 復健 7 112年5月24日 醫療費用 50元 復健 8 112年5月25日 醫療費用 50元 復健 9 112年5月26日 醫療費用 50元 復健 10 112年5月27日 醫療費用 50元 復健 11 112年5月29日 醫療費用 50元 復健 12 112年6月5日 醫療費用 50元 復健 13 112年6月9日 醫療費用 50元 復健 14 112年6月10日 醫療費用 50元 復健 15 112年6月14日 醫療費用 50元 復健 16 112年6月29日 醫療費用 50元 復健 17 112年6月30日 醫療費用 50元 復健 18 112年7月3日 醫療費用 50元 復健 19 112年7月5日 醫療費用 50元 復健 20 112年7月12日 醫療費用 50元 復健 21 112年7月20日 醫療費用 50元 復健 22 112年7月21日 醫療費用 50元 復健 23 112年7月22日 醫療費用 50元 復健 24 112年9月13日 醫療費用 50元 復健 25 112年9月1日 醫療費用 50元 復健 26 112年9月19日 醫療費用 50元 復健 27 112年9月20日 醫療費用 50元 復健 28 112年9月21日 醫療費用 50元 復健 29 112年9月22日 醫療費用 50元 復健 30 112年9月27日 醫療費用 50元 復健 31 112年9月28日 醫療費用 50元 復健 32 112年9月30日 醫療費用 50元 復健 33 112年10月2日 醫療費用 50元 復健 34 112年10月3日 醫療費用 50元 復健 35 112年10月6日 醫療費用 50元 復健 36 112年10月9日 醫療費用 50元 復健 總計 1,800元
附表三:
宜昇復健科診所醫療費用計算表 編號 日期 項目 自費金額 (新臺幣) 說明 1 112年6月2日 醫療費用 100元 復健 2 112年6月3日 醫療費用 50元 復健 3 112年6月24日 醫療費用 400元 復健(100元+300元) 4 112年6月27日 醫療費用 50元 復健 5 112年7月1日 醫療費用 50元 復健 6 112年7月4日 醫療費用 50元 復健 7 112年7月6日 醫療費用 50元 復健 8 112年7月7日 醫療費用 50元 復健 9 112年7月10日 醫療費用 100元 復健 10 112年7月11日 醫療費用 50元 復健 11 112年7月14日 醫療費用 50元 復健 12 112年7月18日 醫療費用 50元 復健 總計 1,050元
附表四:
宜蘭員山醫療財團法人宜蘭員山醫院醫藥費計算表 編號 日期 項目 自費金額 (新臺幣) 說明 1 112年10月18日 醫療費 80元 復健 2 112年10月19日 醫療費 50元 復健 3 112年10月23日 醫療費用 50元 復健 4 112年10月24日 醫療費用 50元 復健 5 112年10月26日 醫療費用 50元 復健 6 112年10月30日 醫療費用 50元 復健 7 112年10月31日 醫療費用 80元 復健 8 112年11月1日 醫療費用 50元 復健 9 112年11月3日 醫療費用 50元 復健 10 112年11月6日 醫療費用 50元 復健 11 112年11月8日 醫療費用 50元 復健 12 112年11月10日 醫療費用 50元 復健 13 112年11月15日 醫療費用 80元 復健 14 112年11月17日 醫療費用 50元 復健 15 112年11月20日 醫療費用 50元 復健 16 112年11月21日 醫療費用 50元 復健 17 112年11月23日 醫療費用 50元 復健 18 112年11月25日 醫療費用 50元 復健 19 112年11月28日 醫療費用 80元 復健 20 112年11月30日 醫療費用 50元 復健 21 112年12月4日 醫療費用 50元 復健 22 112年12月6日 醫療費用 50元 復健 23 112年12月8日 醫療費用 50元 復健 24 112年12月13日 醫療費用 130元 復健(80元+50元) 25 112年12月15日 醫療費用 0元 復健 26 112年12月18日 醫療費用 50元 復健 27 112年12月23日 醫療費用 50元 復健 28 112年12月26日 醫療費用 50元 復健 29 113年1月3日 醫療費用 50元 復健 30 113年1月9日 醫療費用 50元 復健 31 113年1月24日 醫療費用 80元 復健 32 113年1月25日 醫療費用 50元 復健 33 113年1月29日 醫療費用 50元 復健 34 113年2月5日 醫療費用 100元 復健(50+50) 35 113年2月7日 醫療費用 50元 復健 36 113年2月19日 醫療費用 50元 復健 37 113年3月13日 醫療費用 90元 復健 38 113年3月15日 醫療費用 50元 復健 39 113年3月18日 醫療費用 50元 復健 40 113年3月21日 醫療費用 50元 復健 41 113年3月27日 醫療費用 50元 復健 42 113年4月1日 醫療費用 50元 復健 43 113年4月3日 醫療費用 90元 復健 44 113年4月9日 醫療費用 50元 復健 45 113年4月11日 醫療費用 50元 復健 46 113年4月17日 醫療費用 50元 復健 47 113年4月22日 醫療費用 50元 復健 48 113年4月23日 醫療費用 50元 復健 49 113年4月24日 醫療費用 90元 復健 50 113年4月25日 醫療費用 50元 復健 51 113年4月27日 醫療費用 10元 復健 52 113年4月29日 醫療費用 50元 復健 53 113年4月30日 醫療費用 50元 復健 54 113年5月2日 醫療費用 50元 復健 55 113年5月7日 醫療費用 350元 復健 56 113年5月8日 醫療費用 50元 復健 總計 3,4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