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宜蘭簡易庭(民事),宜簡字,113年度,405號
ILEV,113,宜簡,405,202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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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宜簡字第405號
原 告 林勝章

訴訟代理人 林淑娟律師
被 告 林明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林勝章財團法人蘭陽林姓興德會(下稱興德會)之董事
長,被告林明德則為興德會之董事,嗣被告介紹曼吒壹號能
源有限公司(被告另稱帷曼公司)向興德會租賃土地一事因
故未成,因此心生怨懟,竟本於損害原告名譽之意圖,於民
國112年4月10日於社交軟之興德會董監事群組謊稱「難怪!
林枝松常務監事會在3月30日自強活動回程時在遊覽車上說
:興德會現在都是有林勝章董事長總幹事林大為完全控制
,黑箱作業,帳目不清、並要他蓋章背書,請董事長高抬貴
不要讓他吃上官司被抓去關!請你們兩位不要再這樣對待
這個老人家。他都已經85歲了高齡!情何以堪」,惟林枝松
於113年4月30日於本院民事庭(113年度訴字19號確認會議決
議無效等事件)案件準備程序時具結後證稱「沒有講帳目不
清」;實則林枝松當日係針對給予林枝松簽名之傳票上,欠
總幹事簽名,就此部分提醒,全然未提及被告所謂「董事
長及總幹事掌握」、「黑箱作業、帳目不清」之言語,且當
日證人林郁烈亦證稱:「證人林枝松講的應該沒有像被告講
的那樣,應該是說當時程序不足,當時沒蓋齊就讓被告蓋章
,大家都是熟人,可能林枝松開玩笑講說不要害被告被拽去
關,這只是同事間的玩笑話」,顯見林枝松於112年3月30日
遊覽車上並無被告黑函所稱之發言,被告惡意散佈侵害原告
名譽之不實言論,足以生損害於原告之社會評價。
 ㈡被告並無製作興德會信封權限,竟自行製作如原證三之信
封,足使收受之人誤以為其内所含文書係興德會所寄發,而
於112年4月17日向興德會之會員寄發内容涉及諸多不實,諸
如「興德會第一個賣祖產領薪水的董事長」内容多以錯誤連
結亂勾串事實及多以自己的解讀企圖混淆興德會成員對於董
事長的名譽及評價,並進而貶稱原告「無能、謀私」,且捏
林枝松未曾公開說過說的話「掌握興德會、黑箱作業、帳
目不清」等事由等語,指摘原告於從事董事長期間之所有事
蹟,且也將「財團法人林姓興德會售地委任授權書」之授權
書公開,並於授權書下方註記:原告為「一上任就計晝賣祖
產且不擇手段謀求私利的董事長還口口聲聲說:要來興德會
服務貢獻。真是滿口謊話、邪惡貪婪,請興德會會員林姓
宗親看清他猙獰的一面!」核被告之種種事蹟,均意圖貶損
原告之名譽,且又在原告所擔任董事長的興德會内對所有會
員廣發信函及於群組中公然指謫原告之行為,均足以貶損原
告之尊嚴與名譽,興德會亦於112年7月10日之第22屆第7次
董監事聯席會議中,決議成立調查小組以調查被告指稱之内
容,而調查小組旋於112年7月14日召開調查小組會議並做成
決議,其中雖因調查小組無公權力,故就被告未經興德會同
意擅自外流文件、使用會員個人資料部分,以及其他該次會
議中所調查之被告行為,是否涉及違法,決議交由法律程序
論處,但就事實部分,則決議針對被告散布之不實言論加以
指摘,並還原賣地、支薪之真相,實無任何不法情事,不容
被告因自身利益而恣意詆毀他人名譽,興德會並於112年10
月24日第22屆第8次董監事會議第七、討論提案第4案已經特
決議議決解任被告之董事及會員代表資格,更顯見被告之
行為均足以貶損原告之尊嚴與名譽,自屬明顯,另關於原證
四中所述之第一記錄係為完全不實之内容,且明知是自編之
謠言稱:「建商分80%興德會分20%及仲介費新臺幣(下同)
2,000萬元」,然興德會廟地原屬保存區規定不得蓋大樓
而古蹟亦須經縣府文化局18位評議委員會議,審核合格才能
批准,此次18座爭取只有通過兩處縣定古蹟,實屬不易,被
告竟仍惡意造謠散播,並掛號寄發全省各友會理事長故意混
淆視聽,又關於被告指責原告賣祖產一事,亦屬惡意扭曲事
實,被告身為祖產處分會議及支薪決議會議中之一員,斷章
取義之轉述即有惡意:茲因興德會閒置土地為375減租條例
所限,無法活用,原告於相關決議均有離席以為迴避,興德
會章程本即記載董事長支薪,上一任董事長林炳坤任内即有
著手進行土地活化,且原告支薪之決議係經訴外人林欽銘
董事會提議、原告離席,更顯見被告之行為確已貶損原告之
尊嚴與名譽。
 ㈢另於113年9月20日與興德會秋季祭典時,被告於祭祀進行中
在衆代表及董監事面前,大聲對祖先詛咒,内容大概為:衆
神啊興德會賣祖產者要絕子絕孫等語,後被總幹事拉出廟堂
外,被告在多數人不特定可共見共聞之場合,以挑釁之字眼
要求他人為特定之行為,實有企圖引起大眾心理評價之行為

 ㈣本件被告之行為,主觀上係故意散播針對原告人格、名譽主
觀判斷後之不實言論,且多次在興德會之LINE群組抑或是假
冒興德會之信封,寄發有關被告汙衊原告人格、名譽等多未
查證之事實,逕向興德會之會員寄發被告所書寫、撰打之書
信,内容多涉及針對原告人格、名譽之貶損等事由,目的在
挑釁原告於興德會之地位及讓興德會會員對於原告之人格
名譽之懷疑即針對原告之誠信、人品等產生懷疑,甚至減損
等,被告之行為與損害原告之人格權、名譽權等之侵害具有
相當之因果關係,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因人格及名譽受損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㈤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112年4月10日LINE群組的發話人是被告,但被告講的都是事
實,被告之前找的證人都有證實確實有說這些話,原告的證
人也證明原告在遊覽車上確實有講這些話。
 ㈡原證4是被告發的,但內容也是事實的陳述,這些事都經過地
檢署確認過,沒傷害到任何人的權利,包含興德會。
 ㈢原證9信件是被告在開會後,原告對被告提告,被告才私下寄
出給所有會員的,信件內容都是事實,是被告整理這段過程
而寫出來的。
 ㈣被告在秋季祭典沒有說任何人的名字、沒有點名,被告是拿
香拜時許願,以台語跟祖先許願說「此後如有人賣祖產的話
,就絕子絕孫,不得好死」,但被告沒有針對任何人,不賣
祖產就沒這些事情,被告是大聲講出自己的心念,並無針對
何人或指出姓名,被告是認為興德會要賣祖產的人要絕子絕
孫,被告在現場講「以後或往後」這二字,對往後要賣的人
,被告要守護祖產,希望大家不要賣祖產。113年春季祭典
上,被告沒有說上開或類似的話,沒拿麥克風上台,是在台
下吃飯場合說過祖產的事,春季祭典才有吃飯,秋季祭典沒
有吃飯。
 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名譽」
係指人之品德、名聲、信譽或其他人格的價值,受到來自社
會客觀的評價之謂,是名譽有無受到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其
之評價是否有受到貶損為斷。又按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本未
盡相同,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
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
多元社會,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即使施以尖酸刻薄之評論,
仍受憲法之保障(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判決要旨
參照)。次按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本未盡相同,前者具有可
證明性,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
判斷之範疇,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對於可受
公評之事,即使施以尖酸刻薄之評論,仍受憲法之保障(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意見表
達與陳述事實不同,意見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
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均應容許,而受言論自
由之保障,期能藉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
而達到去蕪存菁之效果。惟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雖
其與意見表達在概念上偶有流動,有時難期涇渭分明,然若
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
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
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倘行為人所述事實足以貶損
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名譽,行為人復未能證明其有相
當理由足以確信其所陳述事實為真實,而構成故意或過失侵
害他人之名譽者,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上字第745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言論自由為人
民之基本權利,有個人實現自伊、促進民主政治、實現多元
意見等多重功能,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民主多元社會之
正常發展,與個人名譽之可能損失,兩相權衡,顯然有較高
之價值,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是行為人以善意發表
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或行為人雖不能
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所言為真實之舉證責任應有相當程
度之減輕(證明強度不必至於客觀之真實),且不得完全加
諸於行為人。倘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可認有相當理由確
信其為真實,或對行為人乃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
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等不利之情節未善盡舉證責
任者,均不得謂行為人為未盡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縱事後證
明其言論內容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
責任,庶幾與「真實惡意」(actual malice)原則所揭櫫
之旨趣無悖(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於112年4月10日之LINE上留言、112年4月17日信件、112年5
月4日之文件內容: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4月10日在社交軟體LINE上之興德會
董監事群傳送「難怪!林枝松常務監事,會在3月30日自強
活動回程時在遊覽車上說:興德會現在都是有林勝章董事
長及總幹事林大為完全控制,黑箱作業,帳目不清,要他
蓋章背書,請董事長高抬貴手不要讓他吃上官司被抓去關
!…」等語;被告又於112年4月17日,寄發載有:「第一
個賣祖產領薪水的董事長」、「無能、謀私」、「掌握興
德會,黑箱作業,帳目不清」、「滿口謊言、邪惡貪婪」
文字內容之文書予興德會會員;被告又於112年5月4日
,散發載有:「始要錢賺的董事長」、「剷除異己:林勝
章為謀私利,對吹哨者提告,妨害名譽、偽造文書」、「
祖產、會員、爭利」、「藐視法律、私設刑堂、謀害忠良
」等文字內容之文書予興德會會員,並提出LINE、信件、
文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第59頁、第91頁),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為真正
  ⒉觀諸被告傳送之訊息雖提及「完全控制,黑箱作業,帳目
不清」等文字,以及寄送之信件所載「賣祖產領薪水、無
能、謀私、滿口謊言、邪惡貪婪」等內容,然由證人林錫
鎔於偵查時證稱:伊有參加112年3月30日自強活動,遊覽
車上發生的事大概知道,於30日要回雪山隧道,在遊覽車
上,原告拿麥克風林枝松致詞,林枝松就發飆,伊聽林
枝松的話,應該是說帳戶要讓他蓋章讓他看,但都沒有給
他看,林枝松提到黑箱作業,詳細內容伊不太記得,講
得都是負面的話,興德會的帳戶都沒給林枝松看,但要林
枝松簽名,林枝松可能不滿等語,而證人林松枝於本院另
案審理時亦證述:伊講的不是原告講的那個,伊沒有講帳
目不清,那天只有小姐蓋,總幹事沒有蓋,其中1個帳單
空白給伊,伊當然要退回去給小姐,程序上就不對,他們
沒有照程序給伊看,如果程序不對,伊會被抓去關,所以
伊在遊覽車上有說程序上不完全,伊要把傳票退回去,因
為伊是常務監事看得很仔細,伊在遊覽上車講的是這件事
,伊沒有懷疑帳目有不清的地方,伊講那些話的意思是程
序不對,不是帳目不清,伊曾在遊覽車上說「不要害伊被
抓去關」,因為帳目給伊蓋章,他們沒有蓋就要給伊蓋,
常務監事的責任,所以伊才講這個話,伊怕會發生刑事
責任,伊也有收到被告112年4月17日信件,過去的董事長
有人賣過土地,也沒有人領過薪水,後有賣土地有錢,
董事會決議補貼一點薪資給原告,董事會決議通過賣土
地,所以決議補貼薪水給原告,因為興德會土地是375減
租,大部分都沒有辦法賣,有租佃關係,這次是總幹事
董事長很用心,處理375土地的租約,沒有租約後才可以
賣,土地因為以前有租約所以不可以賣等語(見本院卷第
246頁至第250頁、第257頁),顯見被告於LINE或信件上
所記載之大部分內容,與證人林枝松證述之內容吻合,又
原告有出具委任授權書委任其他董事出售興德會名下土地
一事,有「興德會售地委任授權書」1紙存卷可考,另細
繹「興德會第一次調查小組會議會議紀錄」內載有:原告
領薪水是董監事會議決議的等文字,亦可知原告領有薪水
乙情,而興德會之財產係屬於興德會會員全體所有,是否
要出售雖董、監事會議可為決議,對於董、監事決議出售
興德會財產自屬與公共利益相關事項,係屬可受公評之事
,參諸被告上開LINE或信件內容並非毫無所據空泛指摘,
而係基於現實上興德會決議出售祖產、原告領有薪資等情
,基於其價值判斷,並提出其主觀之評論意見,即非以貶
損原告名譽為目的,是原告前開所為之意見表達,顯非毫
無根據之惡意中傷,而係基於其自身對於原告在興德會之
行事所為之評論。
  ⒊另參以原告前曾以被告發表上開言論為由提出告訴,業經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駁回再議,
且經本院駁回自訴之聲請,此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13年度偵字第 286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
13年度上聲議字第2813號處分書、本院113年度聲自字第8
號裁定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7頁至第153頁),復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偵查案件卷宗核閱無訛,益徵被告上開言論
並未有何妨害名譽行為。此外,本件原告復無舉其他證據
,尚難就被告有侵權行為之事實加以論斷。
 ㈢原告雖主張被告於113年9月20日興德會秋季祭典時有稱:衆
神啊興德會賣祖產者要絕子絕孫等語,並提出照片為證(見
本院卷第95頁至第97頁),然證人林郁烈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伊擔任興德會監事,已經擔任二屆,兩造伊都認識,伊於
第2次擔任監事才認識被告,一開始擔任監事時就認識原告
,113年9月20日興德會舉行秋季祭典時,伊有在場,當天被
告沒有在現場與他人有口角衝突,但是在會上拿著麥克風
說八道,他說賣祖產會遭天譴那些,但並無賣祖產的事,內
容伊沒聽很清楚,但意思就是說有賣祖產的董監事、會遭天
譴之類的話,還說絕子絕孫,當天不是被告主持會議的,他
是在底下吃飯,台上有主持節目、秋季祭典的活動,主持
也不是董事長,而是一名不認識的女性,被告就上台搶走麥
克風說話,後來有人上台去拉下被告,但伊近視沒看很清楚
有人上台去請被告下來就是了,被告下來後吃飯仍舊跟同
桌的人說這件事情,他不服,就將這些心聲繼續講,伊不是
與被告同桌的人,被告祭祖時擔任鼓手,伊記得是吃飯時,
被告才上台說這些話,他說絕子絕孫時有提到董監事的人一
一列名出來,但伊沒參與阿,為何提到名字,他還要大家
去前面發誓沒賣祖產、不然絕子絕孫,但伊沒做為何要去發
誓,當時也有點名原告,被告拿麥克風上台,是春季祭典,
當時有吃飯,被告是在當時說賣祖產會遭天譴、絕子絕孫的
話,秋季祭典只是單純拜拜,去年的秋季祭典被告有無說這
些話,伊忘記了,伊只記得113年4、5月間的春季祭典那次
,被告有去鬧等語(見本院卷第220頁至第223頁),原告雖
主張被告係在秋季祭典時有說絕子絕孫等話語,然證人林郁
烈卻證述被告稱絕子絕孫時為春季祭典,已與原告所主張之
時間點不同,姑且不論被告究係在何時發表上開言論,觀諸
被告所辯稱是拿香拜時許願,以台語跟祖先許願說「此後如
有人賣祖產的話,就絕子絕孫,不得好死」等語,上開內容
,被告固有表示「絕子絕孫,不得好死」等用語,雖非文雅
之批評言論,但細繹被告在祭典之對話內容,被告係對興德
會之董事長理監事等人曾表示要賣祖產一事表示不滿及規
勸,況上開言語字面上固有希冀他人產生不利之結果或降禍
他人之意,而屬惡毒之言詞,惟此類似詛咒之語不等同於侮
辱之言詞,尚難遽認足以對於被指述者之社會評價有所貶損
,且社會上每人性情、用語習慣及修辭素養不一,描述事實
或基於事實為評價之人,其用語自有粗俗與高雅、直接與間
接之分,尚不能以用語惡毒,即遽認其有侵害他人名譽之意
圖或行止,是被告上開言詞,徵諸當時情境,縱屬惡毒且足
使人內心感受不快,亦難認已達貶損社會評價之程度,原告
執詞主張被告此部分所為不法侵害其名譽權云云,亦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
判決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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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