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宜蘭簡易庭(民事),宜簡字,113年度,360號
ILEV,113,宜簡,360,20250515,1

1/1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宜簡字第360號
原 告 陶靜
訴訟代理人 洪士宏律師
甘芸甄律師
吳耘青律師
被 告 林洧齊(原名林維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本院一一三年度司票字第三00號民事裁定主文所載如附表所示原告簽發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 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原告主張被 告持有、由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300號 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然原告否認 被告得行使系爭本票之債權,故被告得否據系爭本票以及系 爭本票裁定對原告主張本票債權顯已發生爭執,此將使原告 於私法上之財產權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原告此種不安之狀態 復能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依照前述說明,原告起訴請求確 認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間因辦理貸款事宜與被告進 行磋商協議,因對被告提供之貸款方案尚存疑慮而拒絕簽約 ,被告所屬公司經理則表示原告得單方預先於專任委託貸款 契約書(下稱系爭委託貸款契約)及系爭本票簽名後再決定是 否借款。詎被告竟不顧原告並無借貸任何金錢、無簽立有效 本票作為擔保,且無授權被告填入金錢,於系爭本票上擅自 填載新臺幣(下同)80萬元之金額,再持系爭本票聲請系爭 本票裁定,然系爭本票票面記載第5點所列「甲方授權乙方



填寫該本票債權金額(實際貸款核撥金額之百分之50及專任 委託貸款契約書內容所應付款項)」,已就系爭本票權利之 行使附加條件及限制,為有害票據之事項,屬無效之票據, 又兩造間雖有簽署系爭委託貸款契約,但未就委託辦理貸款 之金額、還款期限等必要之點達成合意,原告不負有契約所 載之義務,原告尚無違約之可能,自無庸對被告負有給付違 約金之義務,則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另縱 認系爭委託貸款契約已成立,則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3款、 第4款與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12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 ,該契約中所列之違約金約定亦屬無效;退步言之,縱使認 定系爭委託貸款契約所列違約金約定有效,則原告亦無違約 之事實;退萬步言,原告縱有給付違約金之義務,原告主張 本件違約金過高,應依民法第252條之規定酌減至相當數額 ,方為妥適。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依兩造簽訂之系爭委託貸款契約之約定,由被告 於委託期間協助原告申辦金融機構貸款,原告則給付實際貸 款核撥金額之50%予被告為服務報酬,如原告未配合與金融 機構完成貸款或對保手續,其除應支付被告服務報酬外,另 應支付被告懲罰性違約金80萬元,原告亦簽立系爭本票以擔 保上述服務報酬或懲罰性違約金之債務,並授權由被告填載 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經被告為原告向中租合迪、裕融企業 辦理貸款事宜,詎原告消極不配合完成貸款,原告所為已違 反系爭委託貸款契約第7條第3項之約定,應支付懲罰性違約 金80萬元,被告遂因此依原告之授權而填載80萬元於系爭本 票,並聲請系爭本票強制執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本票是否因記載限制系爭本票權利行使之有害事項而無 效:
 ⒈按「無條件擔任支付」係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而欠缺 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4款、第11條第1項規定甚明。故本票 上倘記載與「無條件擔任支付」性質牴觸之文字,即與未記 載絕對應記載事項「無條件擔任支付」無殊,自屬無效(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簡上字第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如於票據 正面增列之註記,並未對票據之流通方式為任何限制,即未 違反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4款「無條件擔任支付」之規定 ,應認系爭本票有效。
 ⒉系爭本票已記載「憑票無條件支付」乙語,其第5點固記載: 「甲方授權乙方填寫該本票債權金額(實際貸款核撥金額之



百分之50及專任委託貸款契約書內容所應付款項)」等語( 見本院卷第19頁),然此僅是就系爭本票之票款約定為「實 際貸款核撥金額之百分之50及專任委託貸款契約書內容所應 付款項」,未就系爭本票票款之「給付」附有何條件,亦未 對系爭本票之流通方式為任何限制,揭諸上開說明,系爭本 票第5點之記載,與本票之「無條件擔任支付」之性質並無 牴觸,自屬有效。
 ㈡系爭本票是否因原告簽發時未填寫金額,亦未授權被告填寫 而無效: 
 ⒈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但本法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執票人善意取得已具 備本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者,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 票據債務人不得以票據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理由,對於執 票人,主張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 文,而本法之立法理由,係考量當事人間基於事實上需要, 對於票據上部分應記載事項,有因不能即時確定,需俟日後 確定始能補充者,似宜容許發票人先行簽發票據,交由他人 依事先之合意補填,以減少交易上之困難。是所謂空白授權 票據,係指票據行為人預行簽名於票據之上,而將票據上應 記載事項之全部或一部,授權予他人補充完成之完全票據。 此與因欠缺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部或全部事項,致歸於無 效之不完全票據,並非相同(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71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票據行為乃財產上之法律行為,自得 授權他人代理為之,亦即代理人經本人(票據債務人)之授 權,於代理權限內,自己決定效果意思,以本人之名義,完 成票據行為,而行為之效果直接歸屬於本人。此與票據債務 人自行決定效果意思後,再囑託他人依此效果意思完成票據 行為,乃票據債務人假手他人為表示機關,該他人係居於使 者之地位,將票據債務人原先決定之效果意思對外表示之情 形有別(最高法院70年度第1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 參照)。 再票據行為之代理,票據債務人授權執票人填載票據上應記 載之事項,並不限於相對的應記載事項,即絕對的應記載事 項,亦可授權為之(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3896號判例意旨 參照)。是依上開說明,票據行為得為代理,空白授權票據 非法所不許。又補充權之授與屬於意思表示,意思表示得以 明示或默示為之,發票人自得以明示或默示之方式將日後補 充完成記載權限授與他人,除以書面文字表示授與補充權外 ,亦可由特定行為推知發票人有授權他人填載應記載事項之 默示意思表示。 
 ⒉本件原告雖主張系爭本票上之金額非其填寫,其亦未授權被



告填寫等語,然經本院勘驗被告提出系爭本票簽發過程之錄 影檔案,勘驗內容如下:手機鏡頭對一名女性錄影,女性手 持專任委託貸款契約書及本票,本票金額欄位為空白,男性 稱「陶靜小姐,我們現在開始錄影」,女性稱「好」,男 性稱:「這份文件是不是你本人親自簽名的」,女性稱「是 ,我親自簽名的」,男性稱:「手印是不是你本人親自蓋章 的」,女性稱「是」,男性稱:「你是否委託我們幫你辦理 貸款」,女性稱「是」,男性稱:「好,今天日期是113年4 月24日,那錄影到這邊」,女性稱「好」等情,有本院勘驗 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0頁),而原告亦自陳其係因辦理 貸款之故而簽發系爭本票交予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 可知原告於系爭本票上簽名、按捺指印交予被告時,即已明 確知悉系爭本票上未載金額,且系爭本票上亦已明確記載「 甲方授權乙方填寫該本票債權金額」乙語,足認原告顯已對 系爭本票日後可由被告填載金額,以完成發票行為等情,有 所預見且同意,是原告與被告間應有原告授權由被告於系爭 本票上填寫金額之合意,則被告嗣後於系爭本票上填載金額 為80萬元,屬有權填載,為有效票據。
 ㈢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是否不存在:
 ⒈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按 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 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且為維護票據 之流通性,票據上權利之行使,原則上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 為前提,是票據債務人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 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 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依前揭規定反面 解釋自明,是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兩造間為票據之直接前後手 ,並提出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並非法所不許, 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至待為 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 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 項有所爭執,則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本件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而原告於系爭本票上簽 名、按捺指印交付被告時,系爭本票上之金額欄為空白,惟 系爭本票上第5點記載「甲方授權乙方填寫該本票債權金額 (實際貸款核撥金額之百分之五十及專任委託貸款契約書內 容所應付款項)」,又依原告所提出系爭委託貸款契約第5 條記載甲方(原告)應依實際核貸撥款金額之50%支付予乙



方(被告),系爭委託貸款契約第8條並約定有甲方(原告 )於特定情形下應支付懲罰性違約金80萬元(見本院卷第15 頁),可見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係為擔保原告履行其與被告間 系爭委託貸款契約中,原告所應給付予被告之款項即委任報 酬(實際核貸撥款金額之50%)及原告違反系爭委託貸款契 約後所應付之違約金,原告並授權被告可在上開擔保事項之 範圍內填寫系爭本票之金額,而被告嗣後自行在系爭本票上 填載80萬元之金額,是系爭本票之80萬元,應屬系爭委託貸 款契約中原告應給付之懲罰性違約金80萬元無訛,被告此部 分所辯,自屬有據。從而,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係為擔保被告 依系爭委託貸款契約所生之違約金債權80萬元,兩造就系爭 本票乃直接前後手關係,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援引兩 造間之原因關係以為抗辯,且就基礎原因關係存在,即被告 對原告存有80萬元違約金債權之積極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 責任。
 ⒊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 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 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 。」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次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 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 第528條定有明文。是受託事務之具體內容,為委任契約必 要之點,不能任憑單方自行決定,而應由兩造詳加確認。故 委託他人代為辦理貸款者,關於委託辦理貸款之金額、貸款 之利率上限,係屬該委任任務之要素,為此揭委任契約必要 之點,當就此揭事項具體約明,否則難認委任契約業已成立 。查,本件兩造所簽立之系爭委託貸款契約,觀其內容係一 方委託他方代為辦理貸款事務,依民法第528條規定,性質 上應為委任契約無疑。觀之兩造所提之系爭委託貸款契約( 見本院卷第15、59頁),其上有原告之簽名及指印,惟第1 條「委託貸款金額」欄位之金額為空白,亦未見貸款利率之 約定,難認兩造已就原告所委託被告辦理貸款之必要之點已 有約定,被告固辯稱原告口頭委任辦理貸款之金額為60萬元 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然被告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 ,揆諸前開說明,兩造僅形式上簽署系爭委託貸款契約,就 委任貸款契約之必要之點未有合意,自難認兩造間已成立由 原告委託被告辦理貸款之委任契約。是本件兩造雖有簽署系 爭委託貸款契約,然兩造間之系爭委託貸款契約實尚未成立 ,而系爭委託貸款契約既不成立,則原告自不負有系爭委託 貸款契約所載之義務,自無違約之可能,當無庸對被告負有



給付違約金之義務,準此,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不存 在。     
 ㈣綜上,系爭本票為原告簽發並授權被告填載票面金額,屬有 效票據,然兩造為直接前後手關係,原告得執兩造間之原因 關係而為抗辯,而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係為擔保原告履行 其因系爭委託貸款契約所生之違約金債務80萬元,惟因兩造 間實際上未成立有效之委任契約,被告自不得對原告請求支 付80萬元違約金,即原告不對被告負有給付義務,是系爭本 票之原因關係並不存在,則原告執此原因關係之抗辯主張被 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應屬有理。四、綜上所述,原告確認被告執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 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宜蘭簡易庭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欣宜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受款人 票面金額(新臺幣) 1 陶靜玟 113年4月24日 (空白) (空白) 80萬元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