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宜簡字第268號
上 訴 人 A01(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A02(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A03(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A01與被上訴人即被告王敏睿間請求損害賠償
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3月25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
2,207,58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1,0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
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
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柏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