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宜簡字第1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慶賢
視同上訴人
即 被 告 陳啓清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石朝偉
石玉婷
石玉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23日
本院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上訴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且經
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
同法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繳納上訴裁判費,亦未依其
聲明上訴狀所載補陳上訴理由,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
裁定命上訴人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14年3月21日均送達
上訴人,惟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正等情,有該裁定、送達回證
、本院宜蘭簡易庭查詢簡答表、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
卷可按,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宜蘭簡易庭法 官 高羽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欣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