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士補字第149號
原 告 陳姿蒨
被 告 林吉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肆
仟玖佰伍拾伍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
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以租
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或遷讓房屋之訴,係
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或房屋之交易價額為準;無
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抗字第11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1樓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而系爭房屋之訴訟標的價
額應為新臺幣(下同) 1,064,453元,此有臺北市政府地政
局建築物價額試算在卷可參;而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應
給付78,000元,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4
2,453元(計算式:1,064,453元+78,000元=1,142,453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95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就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得抗告,就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詹禾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