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士簡聲字第21號
聲 請 人 張雅淇
相 對 人 李宗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
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陸佰參拾萬元後,本院一一四年度司執字第
一二五九八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四
年度士簡字第四○二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和解
、撤回起訴前,應停止執行。
理 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
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
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聲請人簽發、發票日為民國110年1
0月8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420萬元之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113年
度司票字第26542號),並以之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
執行(114年度司執字第12598號,下稱系爭強執),惟系爭
本票債權是否存在,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在訴訟(114年度士簡字第402號,下稱系爭訴訟),乃聲請
於系爭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系爭強執等語。
三、本件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在案,嗣聲請
人提起系爭訴訟,經本院調閱系爭強執卷宗查核屬實。經查
,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420萬元,
得上訴第三審,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
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應於收案之日起1年2個月內終結,
第二審審判案件為2年6個月,第三審審判案件為1年6個月,
估計本件訴訟判決確定所需時間為5年2個月,按法定週年利
率5%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約為
625萬1,667元【計算式:2420萬元×5%×(5+2/12)=625萬1,
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參酌相對人資金運用所受影
響、債權受償風險等一切情狀,認聲請人為相對人因停止執
行可能受損害所提供擔保之金額,應以630萬元為適當,爰
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徐子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