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士簡字第629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魏綺
被 告 彭巧吟 原籍設桃園市○○區○○路0段00號10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被繼承人彭巧吟之全戶戶籍
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完整繼承系統表(如有再轉或代位繼承亦
須表明)、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該
等繼承人有無向法院為拋棄或限定繼承之證明文件及更正被告姓
名之起訴狀,並具狀陳明是否聲請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168條、第175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
先命補正,前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亦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4年3月13日以彭巧吟為被告提起本
件訴訟,惟被告已於114年3月14日死亡,有民事起訴狀上本
院收狀戳章、被告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
可稽,被告既於起訴後死亡,則訴訟程序於其繼承人、遺產
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
止。爰依前揭規定,限期命原告補正上列事項詳如主文所示 ,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起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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