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114年度,596號
SLEV,114,士簡,596,2025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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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士簡字第596號
原 告 交通部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

法定代理人 謝俊
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律師
被 告 蔡惠芬

蔡倩容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1 項定有
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起訴時住所地係在高雄市左營區,此有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而依被告提出之民事答辯狀所
載其地址係在高雄市苓雅區,是本件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臺
灣橋頭地方法院或居所地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考量兩造進行訴訟之便
利性,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之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
三、至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固定有明文;然所謂「債
務履行地」,係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觀諸
本件工程契約並無有關債務履行地之約定,而系爭工程契約
之工程地點雖在新北市淡水區、八里區,然此僅係被告履行
系爭工程契約中承攬人施作義務之所在地,並非屬兩造約定
之清償地,自不得作為債務履行地特別審判籍法院之標準,
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及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尚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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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