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簡判)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114年度,560號
SLEV,114,士簡,560,2025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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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士簡字第560號
原 告 林清松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淑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足資特定被告「甲○○」身分
之年籍資料及住居所,並附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到院,逾
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書狀內
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
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
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定有明文。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
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
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原告之訴,有起
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
249 條第1項第6款及該項但書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起訴狀內固記載被告之姓名為「甲○○」,並於民
事陳報狀記載其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為「Z000000000」及出
年月日為「85年6月15日」,然本院依上開年籍資料查詢
戶役政資訊系統之結果,並無該等資料存在,此有個人戶籍
資料及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另原告於本院113
年度審簡字第603號刑事案件警詢時陳稱被告之戶籍址為「
臺南市○區○○里○○路0段000巷00號」,經本院於起訴後按前
開臺南市址寄送起訴狀繕本,業因地址欠詳而遭退回,此有
本院送達證書所附退郵信封在卷可稽,則依本院職權調查
結果,尚無從特定被告「甲○○」之身分,致本院無從得知其
應送達處所、當事人能力之有無、是否仍在境內、是否在監
押,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起訴
程式顯有不備,而該等情形,非不得補正,爰裁定命原告應
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足資特定被告「甲○○」身分之
年籍資料及住居所,並附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到院,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尚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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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