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士簡字第519號
原 告 許義鑫
被 告 黃萬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依兩造間「黃萬壽三年期可轉換公司債合約書」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20萬元本息,惟依上開
契約第4條約定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裁
定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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