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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114年度,411號
SLEV,114,士簡,411,2025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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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411號
原 告 翠山居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潘文定
訴訟代理人 黃治平
被 告 楊家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貳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
四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應由被告負擔,及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00巷000號12樓房
所有權人,為原告社區住戶,每月應繳管理費,然被告自
民國106年起至113年10月底止,共積欠管理費新臺幣(下同
)10萬1,248元,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1,24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存證
函、繳交明細、區公所函文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
未到場,復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為真。從而,
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0萬1,248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寄存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14年2月1日(見本院卷第3
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1,00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
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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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