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364號
原 告 陳郁苒
被 告 宋娜暿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審交易字第280號)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3年度審交
附民字第24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114年4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參仟參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四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
適用之。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50萬元。」,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原告於民國
113年12月9日具狀請求利息,並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復於本院言詞辯論時
減少請求金額,並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5萬
元,及自前開113年12月9日之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其上開變更
請求部分,分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
之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112年11月19日下午9時12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臺北市
北投區承德路7段第4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
尊賢路243巷交岔口前時,本應注意機車附載物品時應綑紮
牢固,以避免掉落而影響行車安全,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造成其放置腳踏板之行李箱掉
落滑至第3車道,適有同向左後方由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畫設有「禁行機車」字樣之
第3車道行駛至該處,其機車車頭撞擊該行李箱,致原告人
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並受有左側臉部挫傷合併顴骨骨
折及腦震盪、上唇擦傷、雙側手部擦傷、雙側膝部擦傷、右
上第4小臼齒牙根斷裂位移、左上第4小臼齒牙根動搖等傷害
(下稱系爭事故),並受有支出醫療費用246705元及工作損
失65417元等損害,且因此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而請求慰撫
金37878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萬元,及自前開113年12月9日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
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
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A車因前開過失致其
騎乘B車行經該路段時人車倒地並受有上開傷勢等事實,業
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下
稱振興醫院)、宏偉牙醫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
而被告因前開駕駛行為涉犯過失傷害罪,業經本院以113年
度審交易字第280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
,此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卷宗查閱無訛,
且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
何具體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應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當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賠償請求有無理由,判斷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①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致傷勢至振興醫院就醫並支出
醫療費用計6265元(計算式:1000元+760元+630元+1030
元+628元+750元+747元+720元=6265元)等事實,業據其
提出振興醫院各該就診科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
用收據等影本在卷可稽,而依前開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傷
勢,核與醫療費用收據所載就診科別大致相符,且前開
醫療費用收據所載就診日期均為系爭事故發生後所為處
置,堪認上開醫療費用之支出確因系爭事故所致,是原
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醫療費用。至原告固主張
尚支出其餘醫療費用計440元云云,然並未提出相關醫
療費用單據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
②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至宏偉牙醫診所就醫,而支出牙
齒重建費用計240000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診斷證
明書、醫療費用估價單及收據等影本為證,審酌前開振
興醫院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受傷部位,堪認原告確有因系
爭事故所受傷勢而有支出牙齒重建費用之必要,是原告
請求此部分醫療費用,亦屬有據。
⒉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為昌隆專業快速剪髮之美髮
設計師,因系爭事故無法工作而休養至112年12月15日,
依原告自112年5月至112年10月半年薪資為392500元核算
每月薪資為65417元,而受有不能工作1個月之損失計6541
7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昌隆
專業快速剪髮出具之在職證明等為證,審酌前開振興醫院
於112年12月8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載有「目前仍暈痛,宜
續在宅休養壹個月」等內容,且依上開在職證明所示,原
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原擔任美髮設計師,衡酌原告所受前
開傷勢及相關就醫情形,堪認原告主張於系爭事故發生後
1個月確有因上開傷勢而無法勝任工作之情形,復依上開
在職證明所示內容,據以核算每月薪資計為65417元(計
算式:392500÷6=6541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請
求因系爭事故受有工作損失以1個月計為65417元,尚屬有
據。
⒊精神慰撫金: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
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
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
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
字第2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雖
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者,得請求賠償
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
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
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以上開行為侵害原告之身體權,造
成原告生活不便,其不法侵害原告身體權情節非輕,參以
原告為國中畢業,名下有數車輛,而被告為大學畢業,此
有上開本院調取之個人戶籍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查詢
資料在卷可稽,兼衡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能力、被告侵
權行為之手段、方法及加害程度、原告之痛苦程度等一切
情狀,認為原告就被告前揭侵權行為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
償金額30000元,尚屬適當。
綜上,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合計為
341682元(計算式:6265元+240000元+65417元+30000元=34
1682元)
㈢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
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
,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
除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
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
上得以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178號判決要
旨可資參照)。查系爭事故係因被告騎乘A車,未將附載物
品捆紮牢固,致掉落影響行車安全所致,此經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就本案之肇事原因分析予以認定,並製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附卷可參,然依前開刑事案件所附之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
照片所示,A車附載行李箱之掉落時間與原告撞及該系爭行
李箱之時間相距約有10秒,則以一般機車騎士而言,已有相
當時間得為適當反應以為閃避,堪認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
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則被告就原告上開損害賠償之
請求自得適用過失相抵之規定。又本院衡酌系爭事故之發生
經過、雙方之肇事原因、過失情節、程度及肇事原因力之強
弱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上開過失為系爭事故之主要原因,而
認系爭事故應分別由原告及被告負擔20%、80%之過失責任,
並依上開過失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是被告應賠償原告
之損害賠償金額計為273346元(計算式:341682元×0.8=273
34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事件,未經原告舉證證明定有期限,應認屬未定
期限債務,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
,而本件原告於113年12月9日提出之民事起訴狀繕本,業於
114年3月25日為公示送達,此有本院公示送達公告附卷可參
,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尚得請求自上開民事起訴
狀繕本公示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14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
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就 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又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 刑事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移送本庭之 事件,而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迄至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止,當事人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就此部分 自無諭知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又原告所為宣告假執行 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 ,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然本件既已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自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至原告之訴經駁回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尚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