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114年度,329號
SLEV,114,士簡,329,2025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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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329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訴訟代理人 張靖淳
被 告 劉相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肆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一
○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陸拾元應由被告負擔,及加給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於民國109年8月7日簽發,票面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
約定逾期付款將自遲延日按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乃依票
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
給付原告11萬3,410元,及自110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分期付
款申請書、本票、約定書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
到場,復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為真。惟查,系
爭本票記載之利率為週年利率20%,已逾修正後民法第205條
規定之週年利率16%,故原告請求逾週年利率16%部分,即無
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1萬3,410元,
及自110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1,
76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
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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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