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114年度,310號
SLEV,114,士簡,310,2025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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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310號
原 告 陳金英
訴訟代理人 黃增齡
被 告 呂韋治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詐欺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590號),原告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3年度附民字第129
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17日前某日加入詐欺集團擔
任取款車手,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網際網路刊登投資廣告
,俟原告觀之主動聯絡,再以LINE向其佯稱:保證獲利、穩
賺不賠,可儲值代為操作股票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
示匯款、交款。嗣陳金英經配偶告知,察覺遭詐騙,遂報警
處理並與警配合,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1月17日13時
30許,在石牌捷運站2號出口面交新臺幣(下同)50萬元,
被告即依指示於上開約定時地,配戴偽造之工作證與原告面
交,並將偽造之收據交付予原告收執,旋經警當場逮捕,乃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
決被告應給付50萬元,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3
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雖與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90號
刑事判決書內容大致相符,然原告面交被告之50萬元,因被
告於此次為警察逮捕而詐欺未遂,是原告並未因此受有50萬
元之損害,此外,原告則未能再舉何事證資料以證明其因被
告之侵權行為而受有何損害,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
難認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50萬元,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敗
訴之判決,又原告請求之給付,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
庭裁定移送前來,依法免納裁判費,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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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