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288號
原 告 郭國棟
訴訟代理人 朱容辰律師
被 告 陳瑾嬅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審簡字第986號),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3年度審附民
字第94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5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貳佰肆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請求權基礎,業據提出如起訴
狀所附之文件資料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
,亦未提出答辯狀為爭執,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關於本件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之認定: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再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
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本院審酌
本件被告侵權行為之手段、方式、所造成原告名譽權損害及
其程度、侵權行為情況、兩造學歷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就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6日所為過失傷害行為部
分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000元,尚屬
過高,應以8,000元範圍內為妥適。認原告就被告於113年9
月1日所為傷害行為部分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元
,亦屬過高,應以12,000元範圍內為妥適,逾此部分請求,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以上共計被告得請求原告賠償20,000
元(計算式:8,000元+12,000元=20,000元)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於請求被告賠償20,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即113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24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由被告負擔,餘由
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詩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