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114年度,285號
SLEV,114,士簡,285,2025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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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285號
原 告 吳東連
訴訟代理人 王平成律師
被 告 鄒忠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事件,本院於民
國114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壹仟零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
四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柒佰肆拾元,應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參仟
玖佰壹拾壹元,及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應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大同
,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28日11時45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機車,行經臺北市大同重慶北路2段與涼
州街口時,因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駛入來車道且闖紅燈,
致撞毀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下稱系爭車輛),
原告於112年9月以新臺幣(下同)57萬元購買系爭車輛,因
修繕費高達86萬元而無修繕價值,原告受有57萬元之損害,
且支出拖吊費6,000元亦應由被告賠償,乃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給付57萬
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第196條、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
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覆議意見書
、現場照片、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並有本院向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調取之本件車禍資料在卷可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
到場,復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為真。基此,原
告本於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三)又據原告所提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65至73頁),其修復費
用為86萬4,929元,其中零件為75萬1,218元、工資為11萬3,
711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
費用,應予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
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
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
為計算。茲查,系爭車輛係於109年12月15日出廠使用(補
充資料表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
15日),有補充資料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頁),算至
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13年2月28日,系爭車輛已使用3年3月,
是原告就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之
後,應以17萬1,325元(計算式詳附表)為限,加上其餘非
屬零件之工資11萬3,711元,合計為28萬5,036元。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9萬1,036元(
計算式:28萬5,036+6,000元=29萬1,036),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17日(見本院卷第59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不另准駁,並依
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7,74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
負擔其中3,911元,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餘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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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751,218×0.369=277,19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751,218-277,199=474,019
第2年折舊值    474,019×0.369=174,91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74,019-174,913=299,106
第3年折舊值    299,106×0.369=110,370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99,106-110,370=188,736
第4年折舊值    188,736×0.369×(3/12)=17,411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88,736-17,411=171,3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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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