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簡判)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114年度,283號
SLEV,114,士簡,283,2025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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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283號
原 告 温銘祥
訴訟代理人 林怡婷律師
陳又新律師
被 告 藍志偉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傷害案件(113年度審簡字第956號),原告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3年度審附民字第9
0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114年4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捌萬伍仟肆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四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
適用之。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00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然原告訴訟程序進行中,並變更訴之聲明第一項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0000000元,及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暨陳
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核其上開變更請求部分,應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揆諸前揭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及訴外人周冠辰余信璉均係臺北
市○○區○○○路0號工地之工人,原告則受訴外人設計公司洛邑
工程指示,於民國112年5月30日7時55分前往上開地點放樣
,嗣同日8時42分許,訴外人周冠辰因見原告停放機車在該
處,雙方因而起衝突,適身在上開工地2樓之被告及訴外人
余信璉聞聲下樓後,見訴外人周冠辰遭原告壓制,訴外人余
信璉向前拉開2人,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而持木棍毆打原
告(下稱系爭事件),致原告受有左側肩胛骨骨折、左側肋
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併肺部挫傷、血胸、創傷性氣胸、腰椎
(L1、L2、L3)閉鎖性骨折、左側頸部、雙側肩膀、左上臂、
左手肘、左手腕瘀傷、左上眼皮、鼻子、右手中指、左足背
擦傷、左側第十、十一根肋骨骨折合併氣血胸、左側肩胛骨
骨折、第一、第二、第三腰椎橫突骨折、血尿等傷害(下稱
系爭傷勢),原告因系爭傷勢受有醫療費用294681元、看護
費用261600元、工作損失282776元之損害,並因此受有非財
產上之損害而請求慰撫金3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0000000元
,及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暨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就上開醫療費用及看護費用均願意賠償;就工作
損失部分,對於原告提出以投保薪資作為薪資計算標準無意
見,然並無證據證明原告有如此長時間無法工作;就慰撫金
部分請法院依法審酌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其於前揭時地遭被告毆打致其受有前開傷勢等事
實,業據其提出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下稱振興醫院
)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且被告因上開行為而涉犯傷害犯行
,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95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月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參,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查明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依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當屬
有據。
 ㈡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賠償請求有無理由,判斷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勢而前往振興醫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
眾診療服務處(下稱三軍總醫院)就診,並支出醫療費用
計294681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開診斷
證明書、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各該醫療院所之醫療費
用收據等影本在卷可稽,且經被告同意給付,是原告上開
請求,尚屬有據。
  ⒉看護費用部分: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
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
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
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
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
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
2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勢而於住
院期間及術後3個月計109日需專人全日照顧,並由家人照
護而以每日2400元計算看護費用計為261600元,業據其提
出上開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且依三軍總醫院112
年6月14日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欄亦明確記載:「於112
年5月31日由本院急診室入院,與本院急診室接受左側胸
管置放手術;於112年6月9日接受左側肩胛骨開放性復位
及內固定手術;宜專人照護及休養3個月」等內容,衡諸
原告因系爭事件受有多處骨折之傷勢,生活起居自多有不
便,堪認原告於住院期間及術後3個月確有全日專人照顧
之必要;而原告於上開期間既有專人照護必要,又未請專
業看護,則其主張由家屬看護,尚屬合理,且原告雖未提
出看護費支付單據,揆諸前揭判決意旨,仍得請求賠償相
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審酌原告主張以每日2400元計算看
護費用,核與目前社會聘請專人看護費用相當,並未逾越
一般市場行情,復經被告同意給付,是原告請求前開期間
之看護費用261600元,尚屬有據。
  ⒊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原為室內裝潢之木工,因系爭傷勢致其無法工
作而持續復健至113年4月18日始重新開始工作,計自系爭
事件發生日起至113年4月17日止無法工作計10個月又17日
,而依原告於臺北市木工業職業工會每月投保薪資計算,
於112年6月至112年12月為26400元、113年1月至113年4月
為27470元,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計為282776元【計算式
:(26400×7)+(27470×3)+(27470×17/30)=282776】
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市
木工業職業工會投保收據、雇主出具之說明書、勞保被保
險人發生職業傷害證明書等影本為證,而被告固未爭執上
開資料之形式真正,然依前開三軍總醫院112年6月14日之
診斷證明書所載上述內容,原告於該休養3個月期間既需
專人照顧,審酌原告於系爭事件發生前所從事工作內容及
其所受系爭傷勢,堪認原告於前開需專人照顧及休養3個
月期間確有因系爭傷勢而無法勝任工作並受有不能工作之
損失,復依原告所提出前開投保收據所示,112年6月至11
2年12月之投保薪資為26400元,是原告請求因系爭事件於
前開休養期間受有工作損失以3個月計為79200元(計算式
:26400元×3=79200元),尚屬有據。至原告其餘請求工
作損失部分,固據其提出上開三軍總醫院112年10月6日、
112年11月6日、113年2月14日、113年8月6日之診斷證明
書及雇主出具之說明書為證,然上開說明書所載內容,僅
能證明原告因系爭事件迄至113年4月18日開始工作之事實
,尚無從認定原告因系爭傷勢而於前開期間內確有持續休
養之必要;另前開各診斷證明書雖分別載有「宜休養三個
月及後續持續復健治療」、「宜休養乙個月」、「不宜搬
重物、激烈運動」等內容,然原告於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載
休養期間內業已開始工作,此有上開說明書可佐,自難僅
以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內容認定原告確有因系爭傷勢而於
前開期間持續無法勝任工作之情形;況原告迄今並未提出
其他證據以佐其說,自難認原告因系爭事件而受有此部分
工作損失,應認原告請求前開工作損失於79200元範圍內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應
予駁回。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
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
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
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
字第223號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
雖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者,得請求賠
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
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
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以上開行為侵害原告之身體、健
康等權利,造成原告生活不便,兼衡原告為高職畢業,現
擔任木工師傅,名下有利息所得,而被告為國中畢業,育
有未成年子女,現從事粗工,名下無不動產,此有前開刑
事案件之準備程序筆錄、本院調取之個人戶籍資料、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查詢資料在卷可稽,並考量兩造身分、地位
及經濟能力、被告侵權行為之手段、方法及犯後態度、原
告所受傷勢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就被告前揭
侵權行為所得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金額,以15萬元為適
當。
  綜上,原告主張因系爭事件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合計為
785481元(計算式:294681+261600+79200+150000=785481
)。
 ㈣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事
件,未經原告舉證證明定有期限,應認屬未定期限債務,依
上開規定,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而本件民事
擴張訴之聲明暨陳報狀繕本,業經被告於114年4月9日當庭
簽收,此有該書狀上簽收紀錄在卷可參,是原告就上揭所得
請求之金額,尚得請求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暨陳報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即114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 1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又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刑事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移送本 庭之事件,而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迄至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止,當事人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就此 部分自無諭知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又原告所為宣告假 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 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然本件既已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自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至原告之訴經駁回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尚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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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