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租賃房屋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114年度,281號
SLEV,114,士簡,281,2025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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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281號
原 告 陳雪櫻


訴訟代理人 胡若剛
黃青芳
被 告 賴錦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四樓房屋全部遷讓返還
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捌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捌佰陸拾元應由被告負擔,及加給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4月1日起與被告簽訂房屋租賃
契約書,約定由原告將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號4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金113年9月30日前
為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113年9月30日後為每月
3萬元,押租金5萬6,000元,惟被告積欠自112年4月起至113
年10月止之租金,扣除押租金,共49萬元,原告已終止系爭
租約,乃依租賃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
為判決: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
付原告49萬元,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
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
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
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
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40條第1
項、第2項、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
契約書、授權書、書據、本票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基此,
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47萬8,000
元(18X2.8萬+3萬-5.6萬=47.8萬),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
部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47萬8,000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併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不另准駁,並依職
權確定訴訟費用為3,86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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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