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簡判)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114年度,269號
SLEV,114,士簡,269,2025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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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269號
原 告 劉品妤
被 告 葉致廷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詐欺等案件(113年度簡字第116號),原告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3年度附民字第569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捌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五
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初某日起,加入詐欺集團擔
任俗稱「面交車手」之工作,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9
日起向原告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
2年6月30日至112年8月14日間陸續以匯款或面交之方式交付
共新臺幣(下同)108萬3,000元予該詐欺集團指派之人,嗣
原告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查緝,與該詐欺集團
成員相約於112年8月30日17時許,在星巴克關渡門市內面交
162萬元,被告依該詐欺集團指示於上開約定時間,前往上
開約定地點與劉品妤面交收款,被告到場並向原告收取款項
後,即將其事先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1張交付予原告收執而
行使之,旋遭埋伏現場之員警以現行犯逮捕而詐欺取財、洗
錢未遂,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108萬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只是車手,且刑事案件判決為未遂,沒有拿
到錢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核與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16號
刑事判決書內容相符,堪信為真。基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108萬3,000元,應屬可採。至被告雖以上情詞置辯,惟查,
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原告因受該詐欺集團詐騙而受
有共計108萬3,000元之損害,已如前述,而被告與其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間,就本件犯罪事實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與詐騙集團
成員連帶賠償原告全部損害,故被告上開所辯,委難憑採。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08萬3,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13年5月4日(見
附民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不另准駁。又原告請求之給付,
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法免納裁判
費,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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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