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206號
原 告 馬禹芝
訴訟代理人 李如龍律師
被 告 王瑩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告之被繼承人楊麗卿基於幫助詐欺及
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27日前某日,在不詳處所,以
不詳方式,將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郵局帳戶),交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
員先以投資廣告與原告互加為LINE好友,再佯稱可下載特定
股票APP投資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1日上
午9時16分、9時18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100,000元至郵局帳戶。而楊麗卿已於112年7月17日死
亡,被告為其繼承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繼
承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於繼承楊麗卿
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係以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利益,使他人
受有損害為其要件。經查,原告雖主張其於113年3月1日上
午9時16分、9時18分許,分別匯款100,000元、100,000元至
楊麗卿郵局帳戶等語,惟楊麗卿早於112年7月17日死亡,則
郵局帳戶是否確係楊麗卿所提供(亦即楊麗卿是否有為幫助
詐欺之不法行為),即有疑問。此部分經本院調取臺灣基隆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391號詐欺卷宗,核無足以證明
楊麗卿有提供郵局帳戶之證據,而原告亦未就此提出其他證
據供本院調查審酌,原告舉證不足以證明楊麗卿有提供郵局
帳戶予詐欺集團之行為,則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楊麗卿遺產範圍內負損害
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繼承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楊麗卿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200,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原
告敗訴判決,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10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若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