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和解契約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114年度,137號
SLEV,114,士簡,137,202505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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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137號
原 告 周宏隆
訴訟代理人 黃金昌律師
被 告 鄭仕傑

訴訟代理人 王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和解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000元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上午6時45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0
巷00號時,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碰撞
,致原告受有左踝遠端脛骨腓骨骨折併脫臼及左4、5、6肋
骨骨折之傷害(下稱本件事故)。嗣兩造達成和解,簽訂車
禍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約定被告賠償原告新臺幣(
下同)340,000元。惟被告給付140,000元後,自113年8月10
日起即未再依約給付和解金,尚餘200,000元未給付。爰依
和解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2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事故係原告未禮讓直行車,且未依標線停止
,雙方均有過失,被告已給付140,000元,足以賠償原告所
受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
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
37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振興
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車禍和解書、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其既不否認已與原告就
本件事故達成和解並簽訂系爭和解書,即受此和解契約拘束
,不得再為相反主張。是原告依和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洵屬有據。又查系爭和解書約定:「乙方(按即被
告)願賠償甲方(按即原告)新臺幣三十四萬元整…並於113
年3月15日,當場以現金一次交予十萬元…剩餘二十四萬元分
期二十四個月,每月十號給付一萬元…一期未付,則剩餘需
一次給付結清」等語,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0,000元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履行和解契約,為無確定期限且未另為約
定利率之債務,本件支付命令已於113年10月14日送達被告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司促卷第35頁),是原告請求自
113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
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規定,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和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00
0元,及自113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1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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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