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士救字第9號
聲 請 人 褚芝晨
訴訟代理人 鄭瑜凡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歐正安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114年度士小字
第512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經分會
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
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亦為法律扶助法第62條前段所
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另訴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
院114 年度士小字第512 號訴訟事件),無力支出訴訟費用
,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情,業
經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審查表、同會專用委任狀各
1紙及臺南市東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1 份等以為釋明,且核
其訴訟非顯無勝訴之望,是本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揆諸上
揭法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詩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