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小字,114年度,910號
SLEV,114,士小,910,2025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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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士小字第91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被 告 余添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
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民
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原告以起訴
時已死亡之人為被告起訴者,因被告欠缺權利能力而無當事
人能力,且無從補正,法院應依上開規定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4年5月5日起訴聲明被告給付新臺幣65,49
9元及利息(見起訴狀本院收文章),惟被告已於起訴前113
年4月5日死亡乙情,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原
告以已死亡之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被告欠缺當事人能力,且
無從補正,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
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1項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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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