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小字,114年度,904號
SLEV,114,士小,904,2025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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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士小字第904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訴訟代理人 林世宗
被 告 陳伯彰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被告住所不明者,以
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
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又訴訟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項及第2
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係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10萬
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應適用小額
訴訟程序,而本件被告起訴時住所地係在高雄市小港區,此
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
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至起訴狀內雖記載被告之住所
地為「新北市○○區○○路000號」,然依本院調取之個人戶籍
資料及遷徙紀錄查詢結果所示,被告業於起訴前將戶籍自該
新北市淡水區址遷至前開高雄市小港區址,自難僅以原告片
面之記載而逕為被告住所之認定,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及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尚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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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