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士小字第88號
原 告 張祐維
被 告 徐永振
徐欣怡
林裕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玖拾捌元,
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應由被告乙○○、丙○○連帶負擔其中新臺
幣參佰肆拾捌元,及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應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111年9月29日16時許,無照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下稱A車),行經臺北市大同區昌
吉街95巷時,因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撞上原告所有
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下稱B車),致原告受有右手肘、
左手腕、左小腿多處擦傷及挫傷、左胸挫傷、左手及手肘擦
傷、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側肩膀挫傷等傷害,原告需支出機
車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100元、交通費680元、醫療費
5,435元,並請求精神慰撫金4萬2,785元,被告乙○○於系爭
車禍發生時未成年,被告丙○○為其法定代理人應負連帶賠償
責任,又被告甲○○將A車借予無駕照之被告乙○○亦應負連帶
賠償責任,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甲○○則以:伊係借名予訴外人冷韋澔登記為A車車主,
並非實際所有權人,其後冷韋澔借予何人使用伊不清楚,伊
已於112年3月16日以存證信函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
並於112年3月31日註銷車牌登記;又本件已出險強制責任保
險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丙○○則以:對原告主張無意見等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
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
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
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
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
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當事人登記
聯單、本院少年法庭裁定、病歷資料、診斷證明書等資料為
證,並有本院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調取之本件車禍資料在卷
可憑,為被告丙○○所不爭執,而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既未到
場,復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為真。基此,原告
本於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乙○○、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應屬有據。
(三)茲就原告上開請求審認如下:
1.就機車修復費用部分:據原告所提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55
頁),其修復費用為1,100元,惟難以拆分為零件及工資,
乃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審酌一般商業計價習
慣及兩造之公平,本院認應以零件7成、工資3成之方式為計
算,則其中零件為770元、工資為330元,則原告更新零件部
分,應予折舊。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
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械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536,惟折舊累積額總合不
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
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而為計算。茲查,B車係於93年5月15日出廠使
用(行車執照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
該月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5頁
),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11年9月29日,B車使用已逾耐
用年數,是原告就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
除折舊之後,應以77元(計算式詳附表)為限,加上其餘非
屬零件之工資330元,合計為407元。
2.就交通費部分:原告此部分請求680元,尚無違常情,且為
被告乙○○、丙○○不爭執,應屬可採。
3.就醫療費部分:原告因被告乙○○之侵權行為致其身體受有傷
害,至馬偕紀念醫院就診,共支出5,435元,有卷附之收據
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55至64頁),核屬治療上之必要支出
,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可採。
4.就精神慰撫金部分:本院衡諸被告乙○○侵權行為之手段、方
式、所造成之傷害及其程度,復參酌兩造之年齡、智識、侵
權行為情況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即精
神慰撫金以2萬元為妥適,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可採。
5.綜上,原告之損害賠償金額為2萬6,522元(計算式:407+68
0+5,435+2萬=2萬6,522)。
6.又原告已領強制責任保險金理賠9,124元,為原告所自承(參
本院卷第295、343頁),應予扣除,是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
萬7,398元(計算式:2萬6,522-9,124=1萬7,398)。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甲○○應連帶負賠償責任云云,然觀諸被告甲
○○所提出之對話記錄、存證信函、車輛異動登記書(見本院
卷第257至291頁),堪信被告甲○○確為借名登記之出名人,
僅為A車之登記名義人,A車之實際所有權人應為訴外人冷韋
澔,可以認定,則提供被告乙○○使用A車之人,應非被告甲○
○,則原告請求被告甲○○連帶負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六、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乙○○、丙○○連帶給付
1萬7,3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6日(
見本院卷第247、2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
小額程序所為被告乙○○、丙○○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
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
額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乙○○、丙○○連帶負
擔其中348元,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餘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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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770×0.536=41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770-413=357
第2年折舊值 357×0.536=19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57-191=166
第3年折舊值 166×0.536=89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66-89=7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