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小字,114年度,759號
SLEV,114,士小,759,2025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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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士小字第759號
原 告 謝于甄
被 告 陳志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
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所謂債務履行地,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專指
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民法第314條所定之法定
履行地(清償地)不與焉。又交付金錢之地點難謂屬債務履
行地。且依現今金融交易習慣,給予他方銀行帳戶之帳號供
轉帳付款,乃屬交易常態,且利用金融機構帳戶取款方式更
多樣,當事人不必然需至系爭分行所在地臨櫃取款,自無
從僅因兩造約定匯款帳戶或領款帳戶,即認雙方有以該帳戶
之開立分行地址作為債務履行地之約定(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抗字第6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新臺幣70,000元及遲
延利息,而被告籍設臺北市萬華區,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
詢-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而原告並未提出被告
確實有設立居所在本院轄區內之證據,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項規定,本件應由被告住所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
轄。至原告雖主張其係在新北市八里區轉帳上開款項予被告
等語,然依上開說明,尚無從以原告匯款之地點即認定兩造
間有債務履行地之約定。原告復未就兩造約定以本院轄區作
為債務履行地提出其他佐證,從而,自難認定本院有管轄權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院逕依職權
移轉管轄,爰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及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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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