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士小字第724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鍾信孝
陳書維
被 告 林鼎財
訴訟代理人 呂政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4,048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7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
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4,048元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12日上午11時35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私
人停車場,自停車格駛出時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讓行進中車
輛先行,致與原告承保訴外人謝吟佳所有、訴外人王一清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擦
撞(下稱本件事故);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支出修繕
費新臺幣(下同)169,629元(包括鈑金拆裝32,776元、烤
漆50,037元、零件86,816元),零件計算折舊後,請求被告
賠償91,495元;原告已理賠謝吟佳等事實,有駕駛執照、行
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受損維修照片、估
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汽車險賠款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淡水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5頁至第43頁、第47頁至第59頁),復為被告所不
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乙情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本件事故發生地點地面有標示行
向,王一清駕駛系爭車輛車速過快,且未依標線指示逆向行
駛,為肇事原因,被告應無肇責,且零件應依法扣除折舊等
語置辯。
二、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起駛前應顯示
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
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上開規定於非道路範圍,亦應類推適
用。經查,依卷附現場照片編號5(見本院卷第53頁),可
見本件被告駛出停車格時,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且未
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始發生本件事故,自有過失。從而
,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代位請求
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三、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支出修繕費169,629元(包括鈑
金拆裝32,776元、烤漆50,037元、零件86,816元)。系爭車
輛於105年2月出廠(見本院卷第15頁行車執照),迄112年2
月12日本件事故發生時,已使用7年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
修復費用估定為8,684元(計算式詳附表);加計無庸計算
折舊之鈑金拆裝、烤漆費用後,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金
額應為91,497元(計算式:鈑金拆裝32,776元+烤漆50,037
元+零件8,684元=91,497元)。
四、本件被告起駛不讓行進中車輛先行而肇事,固有過失,惟王
一清於為系爭車輛使用人,駕駛系爭車輛未依標線指示方向
逆向行駛,亦有過失,原告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3
頁),依民法第217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謝吟佳之
過失,原告代位謝吟佳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應承擔
王一清此部分過失。本院審酌雙方肇事原因、過失情節輕重
暨原因力之強弱後,認王一清就本件事故所生損害應承擔百
分之30過失責任,方屬合理,爰依上開規定,減輕被告百分
之30賠償責任。依此計算後,被告應賠償64,048元(計算式
:損害金額91,497元×(1-30%)=64,048元,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
五、原告代位謝吟佳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
任,為無確定期限且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本件起訴狀
繕本已於113年11月28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65頁),則原告請求自113年11月29日起算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
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亦應准許。從而
,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64,048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
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86,816×0.369=32,03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86,816-32,035=54,781
第2年折舊值 54,781×0.369=20,21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4,781-20,214=34,567
第3年折舊值 34,567×0.369=12,755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4,567-12,755=21,812
第4年折舊值 21,812×0.369=8,049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1,812-8,049=13,763
第5年折舊值 13,763×0.369=5,079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3,763-5,079=8,6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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