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小字,114年度,578號
SLEV,114,士小,578,2025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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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士小字第57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莊碧雯
被 告 陳淑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壹仟捌佰壹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萬玖仟壹佰陸拾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小額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
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91,818元,及其中19,167元自民國93年10月28日
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
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91,818元,及其中19,167元自114年3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核其變更請求
部分,屬於減縮訴之聲明,依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變更部分
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
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2,250元,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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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