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小字,114年度,543號
SLEV,114,士小,543,2025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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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士小字第543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劉方
匡立堯
呂宜哲
被 告 曹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
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陸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
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壹佰參拾貳元,
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為臺
北市士林區,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13日上午11時19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行經臺
北市士林區中山北路5段與福國路路口,因超速行駛,撞損
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徐梵維所有並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已給
付被保險人新臺幣(下同)20,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6條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保險代位請求權等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
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
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
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
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車執
照、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估價單、照片等件為證,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現場照片等資料查核明確;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
以爭執,是本院綜合上開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上開法律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B車修復費用,應屬有據。
(三)依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其修復費用為21,400元(其中工資
2,000元、零件19,400元),而原告僅請求修復費用為20,
000元(其中工資2,000元、零件18,000元),又以新零件
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茲
查,B車係於111年10月15日出廠使用(車號查詢車籍資料
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
,有行車執照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械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536,且參酌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則算至本件事故
發生時之113年8月13日,B車已使用1年10月,是原告所得
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之後,應以4,621元(計
算式詳附表)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2,000元,
合計為6,621元。
(四)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本件事故依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之記載,B車之駕駛訴外人徐梵維亦有
未依號誌指示左轉之過失,故本院權衡違規情節及過失之
輕重等情,認定本件過失比例,應由訴外人徐梵維負6成
,被告負4成為合理,計2,648元(6,621×40%=2,648,小
數點後四捨五入)。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未經原告舉證證明
定有期限,應認屬未定期限債務,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自
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法定遲延利息部分
,其得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被告生效翌日即11
4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自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648元及自114年2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
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第2項、
第436條之23。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
判費),其中13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由被告負擔,及自
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
2,250元,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8,000×0.536=9,64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8,000-9,648=8,352
第2年折舊值    8,352×0.536×(10/12)=3,73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8,352-3,731=4,6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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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