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士小字第511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楊承昕
被 告 楊世銘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14年4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柒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四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大同區,本院自有管
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同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
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
(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尚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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