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士小字第494號
原 告 張惠芝
被 告 黃梓軒
陳鼎中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詐欺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12號、113年
度金簡字第46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
件(112年度附民字第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14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梓軒、陳鼎中應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參佰參拾參
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陳鼎中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黃梓軒自民國111年5月16日起,加入詐欺集
團擔任俗稱「收簿手」、「控車」之角色,負責收取金融帳
戶、監控帳戶提供者等工作,同日下午某時許,在新北市淡
水區米蘭莊汽車旅館,被告陳鼎中將其所開立之高雄銀行帳
戶(下稱第一層帳戶)、第三人江國欽將其所開立之華南商
業銀行帳戶(下稱第二層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
,交付與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取得詐欺所得款項之第一層帳戶
及轉匯之第二層帳戶,復由被告黃梓軒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以米蘭莊汽車旅館為據點,於被告陳鼎中、第三人江國欽
配合詐欺集團滯留於上開據點期間,共同監控、管理被告陳
鼎中、第三人江國欽之行動,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
5日某時許,以LINE聯繫原告自稱「振瀚資本人員陳明威」
,並佯稱可代操作股票、基金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
誤,分別於111年5月18日中午12時45、48分許,各匯款新臺
幣(下同)4萬元至第一層帳戶,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再轉匯
至第二層帳戶,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與第三人江國欽給付原告10萬元
,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黃梓軒則以:不應只向被告一人求償,其餘無意見等語
,資為抗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間因遭詐騙而匯款共8萬元
至被告黃梓軒收取被告陳鼎中所有之第一層帳戶,後再轉匯
至第三人江國欽所有之第二層帳戶之事實,核與本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12號、113年度金簡字第46號刑事判決書內容相
符,堪信為真。基此,原告請求被告黃梓軒、陳鼎中及第三
人江國欽(江國欽部分,本院另行審理判決)共同給付8萬
元,應屬可採。至原告主張其共遭詐騙10萬元云云,然查諸
上開判決之記載,並未記載原告有遭詐騙逾8萬元之款項,
則此部分款項,尚無具體事證可以認定,原告亦未提出何事
證資料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其中被告二人給付5萬3,3
33元之請求(8萬元X2/3,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此部分假
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
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不另准駁。又原告請求
之給付,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法
免納裁判費,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徐子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