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士小字第395號
原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訴訟代理人 李宜昌
黃皇霖
被 告 黃秀英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向志賢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
參仟伍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四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
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
金。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向志賢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
零伍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四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
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向志賢之遺
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8第1 項規定,
僅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500 元(第一 審裁判費),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胡鄧玉年之遺 產範圍內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張明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詩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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