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士小字第36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許洧峻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池興樹
朱元祺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5月
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於114年5月22日提起第二審上訴,查上訴
人聲明不服部分,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1806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
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
,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庭補繳上開裁判費,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500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尚文